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 黃銀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4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 黃漢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黃游蘇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