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32號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湛然幸福時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湛然幸福時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