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8號

原告 張瑋珊

被告 鄭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9,947元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21時42分許,佯為誠品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扣款,須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6日22時35分許、同日22時38分許、同日23時21分許、翌(7)日0時6分許,轉帳99,987元、49,986元、49,987元、99,987元共計299,94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中華電信通信紀錄表、原告帳戶存款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04449號函、報案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5號判決等件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如貨幣遭人燒燬),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29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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