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被告 林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0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22,11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58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110元×0.369=8,159元;②第二年:(22,110元-8,159元)×0.369×(1/12)=429元,①+②=8,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522元(計算式:22,110元-8,588元=13,52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鈑金費用1,848元及烤漆費用5,267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0,637元(計算式:13,522元+1,848元+5,267元=20,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