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陳金塘

相對人 洪曜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7,0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除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鑑測日期民國111年6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生地政規費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37,03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0元+戶政規費15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費36,000元=37,035

  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紙、戶政規費收據1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洪曜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7,0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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