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3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洪鈿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109年3月23日
20,000元
洪鈿程
CH090509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