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33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洪鈿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交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109年3月23日

20,000元

洪鈿程

CH09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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