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155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告 區傑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134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時,其留存於原告處之居留證及駕駛執照上所載地址均為新竹縣尖石鄉,此有居留證及駕駛執照在卷可憑。另本院於112年11月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居留資料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2年11月8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135715號函檢送被告長期居留資料到院,依被告之入境居留申請書顯示,其居留地係在新竹市北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縱兩造曾訂立協議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