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丁俊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359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丁俊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俊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5日2時4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

 ㈢員警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附卷扣案之水果刀1把照片以觀,倘持之攻擊他人自為極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衡以當時被告係與綽號 小朱 之人於馬路上爭吵而攜帶上揭可作為攻擊器械使用之水果刀,並進而驚動民眾報案,顯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該水果刀之行為,確有妨礙安寧秩序之虞,且客觀上非僅係供防身之用甚明;再者,倘被移送人遭受他人欺侮,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為方法,欲以暴制暴、私鬥解決紛爭,從而,益徵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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