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狀 陳明 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二萬三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四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附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診斷罹患肺腺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三萬元、癌症住院日額四萬二千元、出院療養金一萬二千元、癌症手術費三萬元,共一十一萬四千元。詎被告竟以上開保險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停效,本件癌症事故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已非契約有效期間內事故,拒絕理賠,惟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交付保險費之催告等情。爰依兩造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附約約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按期繳納保險費,經被告員工 陳楚兒 多次與原告聯繫收取保險費事宜,原告均拒不繳納,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催繳通知予原告,該通知雖以招領逾期退回,然被告係按原告於要保書上所載地址寄送催繳通知,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第三十一條、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三十四條約定,被告所寄送之催繳通知應視為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惟要保人即原告仍未繳納,故本件保險契約於寬限期屆滿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效力停止,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罹患肺腺癌,被告當不負保險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同面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附約,保險單號碼為0000000000,依約於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被告即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三萬元,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者,每次外科手術給付三萬元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並按實際住院日數,按日以二千元計算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按實際在家療養日數,按日以一千元計算給付在家療養保險金;㈡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給付保險費;及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診斷罹患肺腺癌,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及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五月七日止在三軍總醫院、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住院醫療,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在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進行癌症手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壽保險單、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條款、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七頁、第四八頁至第五四頁、第七頁、第五六頁)、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二件(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保險契約,給付一十一萬四千元之本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單掛號方式寄送催繳保險費通知予原告,經以招領逾期退回,是否仍生催告效力?本件保險契約是否於寬限期屆滿之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效力停止?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七四頁)。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既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就欠繳保險費所生之影響,得於保險契約中另行訂定之,則本件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附約第十條:「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停止效力。」之約定,自有拘束締約當事人即兩造之效力。原告固自承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未依約給付本件保險費,惟主張係被告不知何故未再派員向其收取保費,且被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是被告受領遲延,非原告到期未交付保險費云云。然查本件保險契約第七期保險費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繳納,有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反面),原告屆期未繳納前開保險費時,被告即已派其員工陳楚兒多次與原告聯繫收取保險費事宜,嗣後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寄送催繳保險費通知予原告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陳楚兒之主管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復有國泰人壽保險費催繳掛號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二四頁)在卷可稽。前開催繳通知雖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壽險要保書之記載,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即原告之住、居所均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並同意被告派員收取保費或年、半年繳件催繳通知書(月、季繳件免催繳)之送達以上址為準,如有變更時,原告應立即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且依兩造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第三十一條、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三十四條約定,兩造對於住所變更而未以書面通知之要保人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被告只須按要保人即原告最後住所發送通知,即視為已送達。而保險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關係,要保人有按約給付保險費之主給付義務,衡量締約雙方當事人保險知識地位,乃課予保險人催告陸續到期保險費之附隨義務,因之,要保人先未履行繳付保費,保險人按要保人留存地址履行催告,即已盡其義務,要保人受通知之住址,非保險人所知悉及控制,故而提供可為受領通知之住址是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之附隨義務,如因住址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保險人負擔。是原告住所縱事後變更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六一號,然其既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自不得以被告按要保書上所載住居所地址寄送之催繳通知係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謂不生送達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準此,本件保險契約為年繳方式,且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即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應繳日起即未繳費,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寄送催繳通知催告,視為已送達,以迄逾寬限期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仍未交付保險費,依前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附約第十條約定,本件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時(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即停止效力,而原告係於前開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經診斷罹患肺腺癌,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附加防癌終身附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