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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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5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於94年3月5日調高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元,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99,953元及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前期未收利息4,184元、帳務
管理費200元、與前期未收之逾期手續費400元及自94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因被告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現金卡專案增
補契約書、現金卡專案申請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