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五)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海洛因陸包(淨重共捌佰柒拾柒點肆公克、包裝重參拾玖點伍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玖陸,純質淨重貳佰玖拾柒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捌只、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在澳門賭博積欠賭債,為償債竟與綽號 阿明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應允阿明要求,以貼布貼在腹部方式夾帶兩大包海洛因自澳門搭機入境臺灣,每包佣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臺灣如有人要向阿明買海洛因,阿明即打呼叫器予乙○○,乙○○則依阿明指示送至指定地點,雙方約定後,乙○○即將阿明所交付之兩大包海洛因,以前開方式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八號班機自澳門來台,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飛抵桃園 中正 國際機場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後。乙○○隨即依約將上開海洛因置於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租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乙○○因認識之 李恩羅 表示向其購海洛因,兩人以口頭達成海洛因之買賣交易後,被告乙○○乃將海洛因以電子秤及夾鍊帶分裝成二小包(警初步秤重為毛重約七十五點二公克、淨重約七十二點八公克,實際精確重量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載為準),依約攜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欲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李恩羅,而著手於販賣行為。迨李恩羅前來,尚未取得海洛因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該二小包海洛因,復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上開租屋處起出其餘夾帶入境已分裝之海洛因四包(以上共海洛因陸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淨重共捌佰柒拾柒點肆公克、包裝重參拾玖點伍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玖陸,純質淨重貳佰玖拾柒點玖柒公克,警方查獲時之初步秤重報告書載毛重九0三點二公克淨重八八0點二公克,附於偵查卷第三七頁,因精確度不如專業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本件查扣海洛因重量,應以精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為依據),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八只及電子秤一台(查扣清單雖載磅秤但實為電子秤,相片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以下所引筆錄或載為磅秤,但即指電子秤,並稱電子秤)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販賣海洛因予李恩羅犯行,辯稱略以:「因在澳門機場認識綽號阿明之男子,並一同搭機入境,後阿明將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拿來寄放,同時答應給付十萬元代價,案發時係欲將阿明寄放之海洛因送請 李恩羅施 用,李恩羅亦未帶現款前來。警詢因遭刑求逼供,不得不供承與阿明共同運輸毒品入境,及販賣李恩羅毒品」等語。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稱警詢因遭刑求逼供一節,查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乙○○攜二小包海洛因(初估毛重約七十五點二公克、淨重約七十二點八公克)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李恩羅前來尚未取得海洛因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二小包海洛因,警方復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上開租屋處起出其餘夾帶入境已分裝之海洛因四包(上述扣得之二小包及另四包海洛因,驗得淨重共八百七十七點四公克),上開當場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並有扣案海洛因、檢查紀錄表(偵查卷第五頁)等物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李恩羅、 彭月華 、警員 曹碩文 等人所稱查獲情節相符,是已有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衡情警方已無刑求之必要。且經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被羈押入所之身體健康檢查紀錄,亦無任何內外傷,有該所函在卷可查(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六頁),再證人即承辦警員曹碩文、 羅福 一致否認被告所稱刑求與警訊以不正方式取得其事,並詳細 陳明 確查扣海洛因等物無刑求必要等訊問經過在卷(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稱遭警刑求逼供或警詢不實等,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迄起訴移送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受訊問時,對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並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尚供承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確有自澳門攜帶海洛因入境(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在原審法院調查初訊時雖翻異前供否認有夾帶海洛因入境,辯稱是 李華明 夾帶入境的,且於法官訊以「為何在警詢時承認海洛因是你夾帶入境」時,亦僅稱:「我沒有這樣講過」等語(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嗣又由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具狀辯稱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都是亂講的,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正面)等語。均未為警詢受刑求之抗辯,雖其後於事實審或辯稱警詢遭刑求,或稱警詢時是照警方之意思說的(原審卷第一○三頁背面);或稱警察用手打伊,說不承認不行,伊在警局說的不實(重上訴字卷第三十二頁)云云;惟於本院更審審判時,經提示警詢及事實審歷次偵審筆錄告以要旨,訊以為何前後所述不同?仍
答稱:「是我誤會問我話的人的意思,而問我話的人也誤會我的意思」,亦僅就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為爭執,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犯罪之自白,亦未再為警詢遭刑求之抗辯(重上更㈢字卷第一○一至一○六頁)。而證人即警員曹碩文亦證稱上訴人於警詢時確有如警詢筆錄所載之自白;警員 羅福證 稱筆錄係伊製作,經上訴人閱覽後簽名按指印(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又稱:「我們查獲被告後,被告當場承認並帶我們到他住處起出其他扣案證物,我們根本沒有刑求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正面)。是警詢係依法定程序作成已明。被告於警詢中確曾自白犯罪,且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又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尚非不得採為其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發回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警方查獲之上開海洛因係伊在澳門向一位綽號「阿明」之男子拿的,該男子全名叫李華明...,是我在澳門賭博輸了近百萬,而綽號阿明之男子要我幫他將海洛因夾帶在身上帶入台灣來還債...,該海洛因是我在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從澳門將海洛因用貼布黏在我腹部從桃園中正機場夾帶入境,阿明將海洛因交給我時就已經是粉狀的,而這次是我第一次夾帶毒品來台灣...,阿明交給我兩大包海洛因,每包佣金十萬元,台灣如果有人要向他購買海洛因,他就會從澳門打呼叫器給我,然後我將海洛因送到他指定的地點...及我與李恩羅為海洛因交易事,相約在永和市○○街上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係警依法定程序所作,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曹碩文、羅福一致陳明。至辯護意旨雖聲請調警詢錄音,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乾傳 於本院亦稱:「被告警詢筆錄時有錄音,但錄音帶已經找不到」等語(上重更(二)卷第五三頁)。本件雖無急迫情形,且無從取得警詢筆錄音帶,但警詢筆錄確係依法定程序作成,業據承辦警員曹碩文、羅福詳細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且被告於警詢所陳之運輸毒品部分,日期與卷附入出境資料相符。而販賣毒品部分與李恩羅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所陳相符,並查扣得海洛因、電子秤等物,則警詢錄音帶縱無法尋得,但經合法調查程序,仍無從否定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得為被告犯罪證據之法定規定。是被告於警詢供稱:「是我在澳門賭博輸了近百萬,而綽號「阿明」之男子要我幫他將海洛因夾帶在身上帶入台灣來還債::我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從澳門將海洛因用貼布黏在我腹部,從桃園中正機場夾帶入境,阿明將海洛因交給我時就已經是粉狀的,而這次是我第一次夾帶毒品來台灣...,阿明交給我兩大包海洛因,每包佣金十萬元」等情,因與前開出入境資料等證據相符,且係合法作成,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自可採為證據。
㈢、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一零九號判決參照),而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得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訊問所得,如未施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失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當場被查獲,並有扣海洛因等案證物,被告警詢所陳復與李恩羅、彭月華所陳相符,警詢筆錄復係依法定程序作成,並在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而被告乙○○因在澳門賭博積欠賭債,除據其於警詢坦承外,更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坦承在卷(本院上重訴字第六五號卷第六十頁),其為償債與綽號阿明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乙○○應允阿明要求,以貼布貼在腹部方式夾帶兩大包海洛因自澳門搭機入境臺灣,每包佣金十萬元代價,臺灣如有人要向阿明買海洛因,阿明即打呼叫器予乙○○,乙○○則依阿明指示送至指定地點,雙方約定後,乙○○即將阿明所交付之兩大包海洛因,以前開方式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八號班機,自澳門來台,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一分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後(被告所搭班機與入境資料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入出境電腦報表)。乙○○隨即依約將上開海洛因置於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租屋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乙○○將海洛因以電子秤及夾鍊帶分裝成二小包(警初步秤重為毛重約七十五點二公克、淨重約七十二點八公克,實際精確重量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所載為準),依約攜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欲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李恩羅。迨李恩羅前來,尚未取得海洛因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二小包海洛因;復循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乙○○上開租屋處起出其餘夾帶入境已分裝之海洛因四包(以上共海洛因陸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淨重共捌佰柒拾柒點肆公克、包裝重參拾玖點伍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玖陸,純質淨重貳佰玖拾柒點玖柒公克,警方查獲時之初步秤重報告書載毛重九0三點二公克淨重八八0點二公克,附於偵查卷第三七頁,因精確度不如專業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本件查扣海洛因重量,應以精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為依據、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第五六頁),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八只及電子秤一台,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檢察官初訊坦承(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四十三至四十四頁),核與李恩羅於警詢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警查獲等情節相同(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又李恩羅之尿液亦有煙毒嗎啡反應(海洛因經代謝為嗎啡,原審卷第五八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且李恩羅與彭月華於警詢、檢訊稱於被告住處房間查獲海洛因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並有查獲物相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二二頁,偵查卷第四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再被告於檢察官初訊坦承販賣海洛因予李恩羅(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三行,李恩羅於檢察官初訊亦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包(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十二行),是本案事證已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檢察官複訊時辯稱:「(夾帶毒品進入臺灣作何事?)毒品是 李明 拿進來的,我與李明一起搭同班機進入臺灣,他要賣給誰我不清楚」、「(是不是要把毒品賣給李恩羅及彭月華?)不是。李恩羅本身有施用海洛因,彭月華沒有施用」等語(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但其事後所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1、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澳門帶海洛因入境,同年六月二十日八時許,在永和市○○路○○○號要販賣給李恩羅,但沒有成交,身上的海洛因有二包。後於八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路○○號二樓我房間內,查獲海洛因四大包、磅秤乙台、夾鍊袋八只」(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恩羅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時許,在永和市○○路○○○號前欲向乙○○購買海洛因時,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查獲海洛因二包(毛重七十五.二公克,淨重七十二.八公克);我於警方查獲前,正欲向乙○○購買二兩(按一台兩等於三十七.五公克)之海洛因,價值十三萬元...,我因這幾天和女朋友分手,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在今天跟朋友乙○○購買海洛因毒品來施打,麻痺自己,我向乙○○購買二包」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四三頁背面)。證人李恩羅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於警詢時所言實在,我看過筆錄才簽名,被抓當天第一次去乙○○住處」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曹碩文於原審證稱:「本案係因接獲線報,謂有人將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附近交易毒品,我乃與羅福等同仁前往埋伏,後來發見李恩羅先抵達現場東張西望,並一直打電話,而且臉色不好,疑似吸毒,我是到現場才鎖定李恩羅為疑犯,不久乙○○出現與李恩羅交談,我等即上前表明身分進行盤查,當時在乙○○手上查獲二兩之海洛因,乙○○自承該二兩海洛因是準備要賣給李恩羅」等語(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而證人李恩羅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有煙毒反應,此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綱得字第一0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九八頁),顯見證人李恩羅所稱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一節非虛。按證人李恩羅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復無怨隙,倘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施用,絕無故意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可能。證人曹碩文為執法警員,與被告亦素不相識,自無任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證人李恩羅、曹碩文所稱,自屬可信。
2、被告於檢察官複訊雖改稱:「毒品是李華明拿進來的,我與他一起搭同班飛機進入台灣,他要賣給誰我不清楚」(偵卷第五五頁背面)。另於原審先後供稱:「海洛因是李華明夾帶的,他是我賭場認識的朋友,我與他一起搭同班飛機進入台灣。他將毒品交給我,我放在永和市○○路住處,如果有人要買,他會打叩機給我,交待我放在指定的地方,他還沒指示過,我沒有李華明的電話,他打叩機給我時的電話,我都沒記下。我沒有賣過海洛因給李恩羅。警方查獲的海洛因是李華明交給我的,夾鍊袋八只是我的,磅秤是誰的我不清楚。我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搭復興航空最後一班自澳門抵台,大約晚上十一點多到達」(原審卷第
六、七頁)「我有告訴李恩羅我有一個朋友,他欠我錢,把海洛因放在我這裏。查獲當天,李恩羅叩我很多次,我回電給他,他告訴我他有癮很難過,希望我幫幫他,給他一些海洛因,所以約好在永和市○○路○○○號前碰面,當時並未約好多少錢。我不知道和他一起來的是警察」(原審卷第五0頁)、「我的英文名字是TANHSICHIA,我不知道李華明的英文名字。我沒有與李華明同機來台,當天同一時間有三班飛機飛台北。我到台灣隔天,李華明叩我,約在永和市○○路麥當勞見面,見面後先聊一下,他才將海洛因交給我,是用普通塑膠袋包二層,並用報紙包著」(原審卷第六五頁背面)、「我與李華明是同一天,但
不是同一班飛機來台。毒品不是我來帶進來的,夾鍊袋是我的,磅秤不是我的」(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李華明用什麼方法進來我不清楚,但他確有搭比我早二十分之飛機來台」(原審卷第一0四、五頁背面),及至本院前審改稱:「李華明約我在永和市○○路麥當勞見面,他將海洛因交給我,說他要回去澳門,過幾天再來拿。李恩羅叩我很多次,我回電給他,他告訴我他有癮很難過,希望我幫幫他,不幫他,他就會沒命,後來我叫他在永和市○○路○○○號前碰面,我就帶海洛因過去,我不是要賣他。夾鍊袋是我的,磅秤是警察拿過來的」(本院上訴卷第三二頁)、「空的夾鍊袋和裝海洛因的袋子是一樣的,我在豆漿店拿的。李恩羅是跟警察一起坐車過來,車上共四人,三個人下車,二人陪李恩羅過來跟我拿。我問李恩羅另二人是何人,還來不及講完,就被他們壓到旁邊」(本院上訴卷第三三頁背面)、「八十七年五月有去澳門賭博,遇見阿明,沒有在賭場與他談,也沒有替他帶海洛因到台灣,是他到台灣時拿給我的。在我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四大包、磅秤一台、夾鍊袋八只是阿明拿給我的」(本院上訴卷第六0、六一頁)、「李恩羅叫我拿毒品給他,約在永和市○○路○○○號前,就被警察查獲。阿明當時交給我的海洛因有二包,是用塑膠袋裝起來的。不知道為何查獲時有四大包」(本院上重更㈠卷第十四頁)、「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八號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李華明沒有交付給我兩大包海洛因,由我以貼布黏貼於腹部運輸入境。海洛因是李華明寄放在我住處。我沒有收佣金二十萬元。我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永和市○○路○○○號前,持海洛因二小包要給李恩羅,但沒有要以十三萬元販賣給李恩羅,自白書是警察叫我簽的,我不知內容」(本院上重更㈠卷第三四、三五頁)、復改稱:「我要帶給李恩羅的二包海洛因是阿明寄放在我這裏,他寄放了一袋,數量多少我不曉得。阿明住澳門或香港,我不曉得,我是在澳門機場碰到他,後來各自搭飛機到台灣,他有向我要台灣的電話號碼。他是在二十五日拿到永和麥當勞交給我。被查扣的磅秤不是我的,那是警察拿出來的,我幫阿明寄放毒品,他說要我十萬元代價,但沒有給我」等語(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八、三九頁),其前開所陳:㈠、是否與李華明同機來台。㈡、海洛因如何自李華明處取得等情,前後矛盾,但重點只有一個,即其非帶海洛因入境者,亦未販賣予李恩羅。但被告上開多次辯解除前後不一外,與其於偵查初訊、警訊所陳及證人李恩羅在前所陳均不符,自屬推諉而均不可採。
3、被告就扣案毒品來源,雖自檢察官複訊後或稱「係李華明夾帶,二人搭乘同一班機來台」;或稱「未與李華明同機來台,係到台灣隔天,李華明叩我,見面後他才將海洛因給我」,或稱「與李華明同一天但不同一班機,他確有比我搭早二十分之班機來台」。對於親身經歷事實,竟然供述先後不一,顯係虛構事實所致。且據澳門航空公司函覆原審被告入境班機旅客名單,並無與「李華明」音譯相同或相似之旅客(原審卷第四三頁澳門航空公司函),而依該班機之旅客英文姓名逐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電腦查核,亦無所謂李華明其人(電腦報表見外放證物)。再經原審以相似之旅客姓名查詢,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亦無「李華明」之外僑出入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警署資字第九0五三三號書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八八頁);而姓名為「李華明」之中華民國籍者,亦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境信昌字第六二八五四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表在卷足按,是可確認並無被告所稱之李華明者之入境資料,顯見被告指稱海洛因係由李華明者本人「夾帶入境」部分,要屬虛構甚明。被告自承未曾施用毒品,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無煙毒反應,有憲兵司令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且依被告多次密集出入境之紀錄(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是其警訊所陳僅代阿明運送海洛因取佣金之詞,即非不可採。
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發回要旨雖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自澳門帶海洛因入境,同年六月二十日八時許,在永和市○○路○○○號要販賣給李恩羅,但沒有成交,身上的海洛因有二包,後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路○○號二樓我房間內,被查獲海洛因四大包、磅秤乙台、夾鍊袋八只」等語;及其於原審此次更審時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澳門機場候機室的餐廳與「阿明」碰頭云云,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入扣案海洛因之論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偵、審中或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綽號「阿明」之李華明與伊一起搭同班飛機進入台灣,或稱伊沒有與李華明同機來台,是同一天,但不是同一班飛機來台云云,前後說詞雖有不一,但始終否認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其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入,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起即一再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阿明」之李華明自己帶進台灣;於第一審初訊時更稱:「海洛因不是我夾帶的,是李(華)明夾帶(進台灣)的」、「他將毒品交給我,我放在永和中正路住處,如果有人要買,他會打BBCALL給我,交代我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六頁正面)。其始終未曾供認有向「阿明」者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扣案之海洛因是否上訴人向「阿明」者所購得,尚未明瞭』,但查本案認定被告犯行為其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陳,並認定其改稱之詞不可採,亦未認定其有前開發回要旨所載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係其向綽號阿明購買等之情事。
5、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發回要旨雖另以:『即使依原判決之論述採信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前開自白,亦僅能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係上訴人
自澳門攜帶入境,尚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向「阿明」之男子所販入。又機場之候機室一般均在出境之管制區,如搭乘飛機出國境,依慣例均須先經證照及人身、行李之安全檢查後,始能進入管制區。原判決所謂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是否設於出境之管制區內?尚待究明。若然,毒品之買賣為重大之犯罪,世界各國無不嚴格掃蕩取締,上訴人既係自澳門來台,如在澳門販入毒品夾帶入境,為安全計,衡情應先找澳門地區較隱密安全之處所交易,並於購入後妥為準備以便夾帶入境,應無選擇在機場管制檢查嚴格之出境管制區內交易之理。原判決理由之㈠、㈡說明採前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阿明」之男子販入海洛因之證據,謂上訴人堅稱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與「阿明」碰頭,顯見該等毒品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在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入,而據為認定上訴人向「阿明」販入海洛因之論據,其此部分證據之取捨、論斷能否謂與經驗法則無違」等語,但本案並未認定被告向阿明販入海洛因,又被告所稱之李華明業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再次查明(出入境電腦報表見外放證物),並無被告所稱之李華明入境我國之電腦作業報表紀錄,是被告改稱「與阿明於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見面」(本院重上更㈢一0三號卷第二六頁反面)或稱「(查扣海洛因)是阿明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給我的,是他自己在永和中正路旁麥當勞交給我的」(本院重上更㈢一0三號卷第二一頁)等詞,已因前後矛盾而不足採。再所謂之機場分為二大部分,即證照查驗區前與查驗區後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證照查驗區前之區域,任何旅客均得自由出入,此區包括有航空公司之櫃臺,而證照查驗區後,即僅得由已報到之旅客持登機證出入,是被告所稱之李華明者,既無入境我國之資料(原審卷第八八頁警政署函),即無被告所稱之「李華明寄放在我住處」(本院上重更㈠字第二0號卷第三四頁反面)或於澳門機場候機室旁之餐廳交付之情,而澳門機場之證照查驗區前與查驗區後均有餐廳,此有該機場平面圖在卷可查(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三五頁),並向復興航空公司查明(該公司函見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八七頁),且澳門國際機場對出境旅客僅以X光掃描託運及手提行李袋,另以金屬探測器或探測門檢查旅客身體而未搜身,亦有復興航空公司函在卷可查(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八七頁)。是被告以其於警詢所陳之運輸毒品方式,在澳門機場出境時,因未搜身,即無從被發現。而中正機場對所有入境班機之託運行李均先經過X光儀器掃描透視,至於隨身手提行李,係於通關時,由執檢關員視必要狀況,予以檢查。另旅客在通過中正機場海關檢查檯時,若非注檢或經密報檢舉,則無需逐一搜身或開啟行李檢查。檢查關員係依規定按旅客申報之內容、行李外觀、旅客身著衣物及神態有無異樣等情形為判別應否檢查行李之前提要件,若屬正常,則可免檢查快速通關。經調閱被告是日通關電腦紀錄顯示,通過證照查驗檯時間係22時09分52秒通過海關檢查檯時間為22時11分25秒,歷時僅一分33秒,如此短暫之時間間距,依兩檯相距行程,推斷被告未至行李轉盤處候領託運行李,屬非密報或注檢或有明顯異樣之旅客,亦即未經檢查依申報快速通關入境,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在卷可查(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一九七頁),再被告為多次密集出入我國國境之旅客(偵查卷入出境電腦報表),則依上證據亦足以推論被告為習知澳門與我國海關出入境作業程序者,自得從容以此方式不經搜身檢查快速入境我國,是被告另聲請調其入境之錄影資料,因其係以此方式未經檢查快速通關,已無必要再調錄影資料,況其入境錄影帶資料,經中正機場航空站函覆以因數量龐大以按月循環使用方式處理,保存期間僅壹個月,被告案發迄今以已超過半年而無錄影帶資料保存,亦有中正機場航空站函在卷可查(本院上重訴第六五號卷第四五頁、本院重上更㈣卷第二一二頁)。是被告聲請並函詢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被告通關時何人負責證照檢查,依被告當時衣著能否攜帶毒品入關等情,均已函查並敘明於前。
6、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按海洛因係違禁品,無固定之市價,價格常因政府查緝毒品之績效及交易雙方之關係而有不同,且販賣海洛因係犯重典,雖被告自陳與李恩羅係舊識,無其他銷售毒品之管道,則其以十三萬元之代價欲販售李恩羅二小包海洛因,與常情及交易習慣無違,且依上說明應有獲利甚明。又上開二小包之海洛因毛重約七十五點二公克,而二台兩等於七十五公克,則上開兩小包之海洛因於扣除包裝重量後,與二台兩之重量相差無幾。李恩羅於警詢指稱向被告購買二兩,亦與扣案之二小包之海洛因重量大致相符。雖警員查獲李恩羅時,未扣得現金,然證人李恩羅於警詢時已陳明:「因與乙○○同是廣東口音,為已認識兩年的朋友,想先欠著(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所以沒有帶現金跟乙○○購買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九頁)。及至原審訊問時復陳稱:「為警查獲當天,係乙○○主動問我要不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十頁),顯見被告與李恩羅間確有買賣海洛因之意。被告辯護意旨曾指稱:「李恩羅未帶分文,並無買受之意,應係警員誘捕」等語,要無可採。至李恩羅於原審改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多我到劍潭幫一位 阿雄 的朋友代班,我在承德橋附近被警看到,我臉色不好,就把我帶回問話,查獲警員問我有無吸毒、毒品來源?我告訴警方說我朋友 潭錫佳
曾告訴我他的朋友有在賣海洛因,警方就叫我約乙○○出來,我CALL乙○○,他回CALL打我大哥大,我約他出來碰面,譚問我何事,我說見面再談,我在電話中並沒說要買海洛因的事::(見面後)由一位警員與乙○○洽談海洛因交易細節」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被告改稱僅送李恩羅施用(本院重上更㈢第一0三號卷第一0二頁),惟此據證人即警員曹碩文、羅福否認在卷(原審卷第七
五、七六頁、本院上重訴字第六五號卷第二二頁、第三三頁),並與被告歷次供稱不符,且李恩羅自承未在電話內提及購買海洛因,被告何以攜帶多達二兩之海洛因到場,而非所稱之「送一點給李恩羅施用」(本院重上更㈢第一0三號卷第一0二頁)。由此可徵證人李恩羅前揭證詞無非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李恩羅以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更易其前詞,為被告有利陳述,是被告再次聲請傳訊已無必要。
7、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編號NX六0八號班機,自澳門飛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澳門航空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澳中字第一0二號函所附編號NX六0八號班機旅客名單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卅二頁)。而經警當場及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六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海洛因陸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淨重共捌佰柒拾柒點肆公克、包裝重參拾玖點伍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玖陸,純質淨重貳佰玖拾柒點玖柒公克,警方查獲時之初步秤重報告書載毛重九0三點二公克淨重八八0點二公克,附於偵查卷第三七頁,因精確度不如專業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本件查扣海洛因重量,應以精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為依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陸字第八七一六三0七六號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六頁、五六頁)。另於被告住處並查扣有夾鍊袋八只,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曹碩文、羅福於原審結稱:「扣得之夾鍊袋與上開扣得之二小包海洛因包裝袋相同」等語。顯見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運輸海洛因入境,再以夾鍊袋、電子秤分裝販賣。且依被告所稱:「我有告訴李恩羅我有一個朋友,他欠我錢,把海洛因放在我這裏。查獲當天,李恩羅叩我很多次,我回電給他,他告訴我他有癮很難過,希望我幫幫他,給他一些海洛因,所以約好在永和市○○路○○○號前碰面,當時並未約好多少錢。我不知道和他一起來的是警察」等語(原審卷第五0頁),及於本院前審稱:「案發時是我將阿明寄於我那裡的海洛因送一點給李恩羅施用(所陳寄放與送之部分不可採,理由敘明於前)」(本院重上更㈢第一0三號卷第一0二頁)等語,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恩羅部分係其本人之意,非與阿明共犯甚明。
㈤、被告聲請傳訊警員曹碩文、羅福,訊問二人逮捕被告時有無發現判決書所示貼布之證據、毒品存放位置是否特別隱密及有無可能以貼布黏貼腹部等情,經查本案查扣物雖無被告於警詢所稱之貼布,但查,查獲日與被告入境日相距近一月之久,而貼布膠帶復係使用後即無從再次使用需丟棄之物,被告如將之刻意保存近一個月之久,即不合常理,是查扣清單無該貼布,本不悖常理,被告以此置辯,即無必要調查,另至被告聲請向台新銀行中山分行函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後至同年六月二十日被捕時,有無二十萬元之進帳,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積欠賭債(本院上重訴第六五號卷第六十頁),則其於欠債之下,又何能將款再存入銀行,是亦無必要調查,且不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扣案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分裝所用之夾鍊袋八只及電子秤一台,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核與李恩羅於警詢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警查獲等情節相同,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並與彭月華於警詢、檢訊稱於被告住處房間查獲情節一致,且據查獲警員羅福、 李壁池 詳細陳明在被告之衣櫃內查獲在卷(本院上重訴第六五號卷第二二頁、重上更㈢第一0三號卷第八六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電子秤為其所有,坦承夾鍊袋為其所有但係吃中藥使用(原審卷第七八頁),另於本院前審稱電子秤為警員栽贓(本院重上更㈢第一0三號卷第四七頁),因與查獲之狀態及前開證據不符,其事後所辯已不可採。至查扣之電子秤經送驗結果其上雖無被告指紋(本院重上更㈢一0三號卷第五一頁),但此證物於查獲迄本院送驗為止,因並未預見驗指紋之必要,是觸摸者除承辦警員以外、刑事組偵查員、地檢署贓物庫人員等,均為程序上可能接觸者,是案至二審,再為此於案發時未即時採證之工作,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已無任何意義,而有證據證明者為此電子秤在被告房間查獲(偵查卷第五頁檢查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坦承之詞,核與彭月華所陳相同,則被告於事後再以此方式稱非其所有,自不足採,是該指紋鑑定報告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檢察官複訊以後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海洛因為毒品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全文六十二條,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惟該條例涉及澳門部分依行政院(八八)台僑字第四一八八三號令,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開始施行。故被告行為當時,澳門仍屬外國領土。被告乙○○和綽號阿明之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所交付之兩大包海洛因,以貼布貼在腹部方式,由澳門搭機夾帶入境台灣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被告犯罪前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另被告運輸該兩大包海洛因入境後,置於其台北縣永和市家中,嗣因被告認識之李恩羅向其購買海洛因,被告乃分裝兩小包,依約攜至永和市○○路○○○號前,欲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恩羅。迨李恩羅前來,尚未取得海洛因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雖然當時雙方毒品之買賣已經成交,被告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因被告尚未交付海洛因予李恩羅,故販賣行為尚未實行完成而未遂,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運輸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明(即李華明)就李恩羅以外部分有共同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銷售管制物品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係吸收關係,尚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私運銷售管制物品進口罪雖未引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起訴事實,自屬業經起訴。
四、原審據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罪,原判決漏未論述。㈡、為警查獲之夾鍊袋八只、電子秤一台係供犯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警詢雖稱有二十萬佣金,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收受亦未扣案,原判決認定被告運輸毒品所得二十萬元,並諭知沒收。以上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運輸、販賣毒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與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海洛因陸包,淨重共捌佰柒拾柒點肆公克、包裝重參拾玖點伍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玖陸,純質淨重貳佰玖拾柒點玖柒公克)及犯後推諉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陸包(淨重共捌佰柒拾柒點肆公克、包裝重參拾玖點伍捌公克、純度百分之參拾參點玖陸,純質淨重貳佰玖拾柒點玖柒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八只及電子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並供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恩羅,因尚未收取款項,另所陳為李華明運輸毒品佣金二十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已收受復未扣案,自無從宣告沒收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