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違反電信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二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自八十六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戒治期間屆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免刑確定(起訴書誤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日左右起至同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一‧六二一三公克),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可疑結晶顆粒三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一‧六二一三公克,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九二五八號艦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戒治期間屆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免刑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後,因陸續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由該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該院判處免刑確定,已如前述,其竟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重一‧六二一三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