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白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陸輝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查訴外人 尚唐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唐公司)因承攬被告位於 楊梅 之陽光加州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累計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時,積欠貨款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尚唐公司負責人 張花榮 於同年七月六日同意將其對被告之陽光加州三期水土保持工程保留款中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八白馬字第五號函送該協議書予被告,另於十一月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並不得對尚唐公司為給付,且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十二月初接獲被告委託律師之回函,該函中被告承認尚唐公司對該公司確有工程保留款,惟不同意尚唐公司之移轉行為。然按債權之讓與毋庸徵得債務人之同意,原告既與尚唐公司簽立協議書且已通知被告,自已完成債權讓與手續,依法自通知被告之時起即得對被告主張前開債權,因此原告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再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不得對尚唐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後因被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通知原告須補繳裁判費等事項,而同時間被告並由該公司副總經理 周繼鵬 出面與原告、尚唐公司負責人張花榮協調,斯時尚唐公司積欠貨款已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張花榮表示其在被告公司尚有保留款二、三千萬元,惟周繼鵬謂只剩八百多萬元,經三方面協調達成協議,周繼鵬同意陽光加州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工程保留款中六百萬元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直接將該款項交予原告受領(支票受領人書寫原告名義)並同意不再對債權讓與之事提出異議,於是張花榮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明載:「尚唐公司積欠白馬公司前項工程貨款含保留款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整,尚唐公司願將其承攬承造人為陸輝公司之陽光加州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讓與新台幣 陸佰萬 元債權予白馬公司承受。」至於清償不足部份伍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由尚唐公司分五期開立五張商業本票以資清償,而因尚唐公司對上開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故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唐公司於前開商業本票到期前對於陸輝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尚唐公司同意將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白馬公司承受,以與前開積欠貨款相抵銷。」原告隨即於一月三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並檢附該還款協議書影本一份,因之前經過協議,故被告對此次通知即未再提出任何異議。
二、嗣後張花榮通知原告即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被告領取該六百萬元工程保留款,惟等到七月中旬,卻未見被告通知領款,經向被告查詢,被告卻表示所有款項已為張花榮領走原告於是向被告提出異議,質疑為何在明知該債權已讓與原告,且當時被告副總經理周繼鵬亦同意六百萬元直接由原告領取情形下,卻又讓張花榮將所有款項領走呢,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
三、被告顯然將工程保留款與保證金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加以混淆,本件所謂工程保留款乃指案外人尚唐公司就其已完成履行與定作人被告就陽光加州三期水土保持工程承攬契約間所應盡之義務時,將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工款程款報酬中之一部分(通常為佔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暫予保留,俟定作人驗收完畢後再由定作人給付予承攬人此部分報酬,故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實即為承攬人尚唐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分,其非從屬債權自明,僅其請求附有條件即必須俟驗收後,始得請求給付而已,與保證金乃係在簽約時,由承攬人自己先提供出一筆款項,以擔保其對承攬契約債務之履行,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故本件工程保留款債權非不得獨立讓與,其讓與亦毋庸取得債務人即被告之同意明,乃毋庸置疑。
四、被告謂:原告與尚唐公司訂定「還款協議書」後,另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其訂定「和解書」,依其內容,原告已同意改由尚唐公司給付原告前述陸佰萬元,並明白同意對被告「撤銷給付貨款之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提出求償...本和解書...壹份送交陸輝公司存憑」云云,顯見依其最後之意思,原告顯然已經同意仍由尚唐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並捨棄其因原先所稱之「還款協議書」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被告因此據以將工程保留款共陸佰萬元全數給付尚唐公司,純係依原告所為書面之意思為之,並無任何不合。至於尚唐公司是否應將該領得之工程保款交付原告,為原告與尚唐公司間之問題,被告既然從未參與其事,自與被告無關,其事自明,被告上揭陳述顯然曲解該和解書之內容,茲說明如後:
(一)該和解書簽立之背景乃因原告與尚唐公司間之還款協議書中,尚唐公司所讓與原告的不僅是其對被告之陸佰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而已,其他清償不足部分伍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由尚唐公司分五期開立五張商業本票以資清償。
而因尚唐公司對該工程另有追加工程,因此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唐公司於前開商業本票到期前對於陸輝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尚唐公司同意將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白馬公司承受,以與前開積欠貨款相抵銷」,此部分債權之讓與斯時亦有通知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底時,尚唐公司張花榮通知原告將於同年七月中旬至被告處領取該六百萬元保留款,並轉達被告副總經理周繼鵬表示不願把法律關係弄得太複雜,要求在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必須看到原告與尚唐公司之和解書,和解書應載明原告受領六百萬元後,撤銷先前原告對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案件及撤銷其他給付貨款請求權等之內容,才願將六百萬元款項給付原告,原告為求儘速解決債務問題,因此應允之,於同年七月一日由原告總公司協理 蔡崇文 ,時任楊梅廠協理 郭文聰 (現已離職)出面在原告楊梅廠址與尚唐公司張花榮書立該和解書,表明原告在受領六百萬元給付後,即撤銷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台北地院案件及其他給付貨款請求權之意旨,否則原告與尚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解決方案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時就已確定了,原告又何必再與之簽立和解書呢?
(二)查該和解書之簽立人乃為原告及尚唐公司,又觀和解書全文:「為雙方茲就乙方(指尚唐公司)積欠甲方公司(指原告)貨款事件達成和解,乙方『同意給付』甲方陸佰萬元正,甲方亦『同意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案件,並對陸輝營造有限公司撤銷給付貨款之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提出求償,本和解書經雙方同意訂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和解書壹式參份,雙方各執一份,壹份送交陸輝公司存憑。」由該和解書內容可知雙方乃僅止於約定尚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六百萬元時,原告亦「同意撤銷」先前對被告陸輝公司向台北地院所提出支付命案件及貨款之請求權而已,至於原告是否履行約定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乃應取決於尚唐公司是否已履行「給付」六百萬元之約定而定(按尚唐公司之給付方法仍應依原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否則原告何以願意撤銷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等呢?),此為當然之理,又依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原告又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給付貨款請求權等之意思表示呢?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的乃為受讓自尚唐公司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何來對被告撤銷給付貨款請求權呢?由此足資證明被告在未經原告為撤銷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前,擅自曲解該和解書內容,並從未向原告查證,即將該六百萬元給付予尚唐公司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三)尚唐公司承攬被告工程期間,於八十八年六、七月財務即發生困難,被告為確保其工程能順利進行,因此採用監督付款方示付款,即將尚唐公司當期可請款之金額直接分配予為尚唐公司工作的廠商,作法為由尚唐公司列出當期各廠商可請款之金額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按尚唐公司所列的各廠商請求金額開出支票,要求尚唐公司於領款時聯絡各廠商一同到場,由被告將支票給尚唐公司背書後,直接付給各廠商,原告亦經由此監督付款方式直接從被告處取得多次被告所開立支票以清償尚唐公司先前所積欠之部分貨款,原告所收受最後一次監督付款支票發票日期是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經尚唐公司背書後,直接交付原告),此可向各該行庫查明,此被告副總經理周繼鵬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五號詐欺案中亦供稱確有此監督付款之事,請向該署調閱卷宗,由此足證尚唐公司財務困難,乃被告所早已明知的事實,尚唐公司本身既早已無支付能力,而被告就給付尚唐公司工程款亦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直接將各期工程款付給尚唐公司之各廠商(包含原告),那麼原告豈會推翻先前與尚唐公司之「還款協議書」同意改由尚唐公司直接給付上揭六百萬元呢?更不可能在被告未「給付」六百萬元之前「撤銷」對被告之其他給付工程款請求權等,被告對此事知之甚詳,和解書更未有此記載,乃被告故意曲解該和解書內容藉以詐害原告之債權,至為彰顯。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郭文聰、蔡崇文、張花榮,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律
師函、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被告律師函、原告律師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還款協議書、和解書、原告支票託收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合建契約中,約定由承建之一方提供工程保證金,用資擔保承建之一方履行建築義務或充為不履約之損害賠償者,核該工程保證金之性質,應認為從屬於合建契約而存在,除別有約定外,不宜單獨任意轉讓其保證金權利與第三人,致影響其上揭擔保之功能與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證金及墊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雖然屬實。惟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建契約範圍內之債權債務,不能單將債權分出讓與,且又未依元大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任意將其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原告固然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第三人尚唐公司訂定「還款協議書」,約定將尚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讓與新台幣陸佰萬元債權予白馬公司承受」云云,惟依被告與尚唐公司之契約,該工程保留款係做為尚唐公司承包被告工程之保證金,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非經被告之同意,尚唐公司不得單獨任意轉讓,故而原告所謂「債權之讓與毋庸徵得債務人之同意」云云,尚有誤會。復因「沈默不等於承認」,其移轉之要件既有不合,自不因被告未為「異議」而可以解釋為被告已就其移轉為承認或同意。
二、無論前述債權是否可以轉讓,事實上原告與尚唐公司訂定前述「還款協議書」後,另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其訂定「和解書」,依其內容,原告已同意改由尚唐公司給付原告前述陸佰萬元,並明白同意對被告「撤銷給付貨款之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提出求償...,本和解書...壹份送交陸輝公司存憑」云云,顯見依其最後之意思,原告顯然已經同意仍由尚唐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並捨棄其因原先所稱之「還款協議書」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被告因此據以將工程保留款共陸佰萬元全數給付尚唐公司,純係依原告所為書面之意思為之,並無任何不合。至於尚唐公司是否應將該領得之工程保留款交付原告,為原告與尚唐公司間之問題,被告既然從未參與其事,自與被告無關,其事至明。原告既因自行捨棄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且承諾日後不再向被告提出求償,兼以被告已依原告最後之意思,將工程保留款給付尚唐公司,原告既然已經在和解書中明白捨棄對於被告之一切請求權,則被告是否將工程款付清予尚唐公司,屬被告和尚唐公司間的問題,已非原告所得置問者。則原告竟於事後再依其前之「還款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工程保留款,自屬無稽。又原告請求金額為一一、二六六、四○四元,似指原告對於尚唐公司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前述法律關係均無任何關聯,尤非有據。
三、原告與尚唐公司簽署前「還款協議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再與其訂有「和解書」,同意由尚唐公司直接向原告給付債務,則被告尤無拒不付款予尚唐公司之理。復因尚唐公司之工程已經驗收,被告因此將工程款全部結清予尚唐公司,並無任何不合。本件有關尚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無論是「工程追加款」、「工程保留款」,均須於其完成工程承攬契約之義務,經定作人驗收完畢後,再由定作人給付予承攬人該部分之報酬。此為原告於前述書狀中所自認,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至於保證金者,則必須於交付保證金之人所保證之內容完成後,收受保證金之人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二者均屬附有條件之給付請求權,在性質上尚無二致。原告所謂「工程保留款」與「保證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非不得獨立轉與,尚非的論。
四、「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三七條所明定。原告既然對於其與尚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訂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並在和解書中最末段載明:「...特立此和解書一式參份,雙方各執一份,壹份送交陸輝公司存憑」云云,顯然是對被告為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到該和解書之內容時即對表意人生拘束力。原告所稱未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並非事實。依和解書之內容所載,第三人並無從得知原告之真意為其所稱之「尚唐公司清償六百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始』撤銷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且日後『始』不得提出求償」。又該和解書是原告與尚唐公司間所為之文件,因此原告簽署該和解書之原因為何,以及其因而所可能發生之風險,應屬原告及其委請之律師應該自行考量之問題,被告既不在場,自然無從越俎代庖,為其設想或考慮,而只能在事後根據其做成之文字做出判斷。準此,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前請求傳訊該公司協理郭文聰、蔡崇文作證,由於該二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顯然難期為公正、客觀之陳述,而且其所可能證明者,仍無非是原告訂定和解書之原因及其內心之想法而已,對於最後做成之和解書字義及被告可能之了解,並不生影響。
五、另原告所稱「監督付款」一事,係指被告付款予尚唐公司時,要求其下包商一併前來,以確保尚唐公司會支付其下包商工程款,以免因為尚唐公司與其下包商間之糾紛影響工程之進度,此等措施純係被告為了保障自己之利益,而對尚唐公司所為之付款約束,並非尚唐公司之下包商所得據以對被告直接主張之權利。況且無論如何,此屬原告與尚唐公司訂立和解書以前之事,依照原告最後之意思表示(和解書),原告已同意由尚唐公司直接清償債務予原告,且言明日後不得對被告求償,則所涉各人之法律關係已經極為明確,依理依法被告尤無代原告保留其工程款之必要,其理至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唐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楊梅之陽光加州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時,積欠貨款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尚唐公司於同年七月六日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該協議書予被告,另要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並不得對尚唐公司為給付,且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周繼鵬出面與原告、尚唐公司負責人張花榮協調,斯時尚唐公司積欠貨款已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張花榮表示其在被告公司尚有保留款二、三千萬元,惟周繼鵬謂只剩八百多萬元,經三方面協調達成協議,周繼鵬同意工程保留款中六百萬元於驗收完成後,直接將該款項交予原告受領(支票受領人書寫原告名義)並同意不再對債權讓與之事提出異議,於是張花榮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尚唐公司積欠白馬公司前項工程貨款含保留款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願將陸輝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讓與陸佰萬元債權予白馬公司承受,不足部份伍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由尚唐公司分五期開立商業本票清償,而因尚唐公司對上開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故約定:尚唐公司於前開商業本票到期前對於陸輝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尚唐公司同意將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白馬公司承受,以與前開積欠貨款相抵銷,原告即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並檢附該還款協議書影本,因經過協議,故被告對此次通知即未再提出任何異議。嗣張花榮通知原告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被告領取該六百萬元工程保留款,惟到七月中旬,卻未見被告通知領款,經查詢被告卻表示所有款項已為張花榮領走,被告既已同意六百萬由原告領取之情形下,竟又付款予張花榮,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受讓與之工程款債權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與尚唐公司訂定「還款協議書」,約定將尚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讓與新台幣陸佰萬元債權予白馬公司承受」云云,惟依被告與尚唐公司之契約,該工程保留款係做為尚唐公司承包被告工程之保證金,非經被告之同意,尚唐公司不得單獨任意轉讓,故而原告所謂「債權之讓與毋庸徵得債務人之同意」云云,尚有誤會。又無論前述債權是否可轉讓,原告與尚唐公司訂定前述「還款協議書」後,另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其訂定「和解書」,原告已同意改由尚唐公司給付原告前述陸佰萬元,並明白同意對被告「撤銷給付貨款之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提出求償...,本和解書...壹份送交陸輝公司存憑」云云,依其最後之意思,原告顯已同意由尚唐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並捨棄其因原先所稱之「還款協議書」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被告據以將工程保留款共陸佰萬元全數給付尚唐公司,純係依原告所為書面之意思為之,並無任何不合。至於尚唐公司是否應將該領得之工程保留款交付原告,為原告與尚唐公司間之問題,被告既然從未參與其事,自與被告無關,其事至明。原告請求金額為一一、二六六、四○四元,似指原告對尚唐公司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前述法律關係無任何關聯。原告既然對於其與尚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所訂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和解書並約定:..特立此和解書一式參份,雙方各執一份,壹份送交陸輝公司存憑...,顯是對被告為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到該和解書之內容時即對表意人生拘束力。另原告所稱「監督付款」係指被告付款予尚唐公司時,要求其下包商一併前來,以確保尚唐公司會支付其下包商工程款,以免因為尚唐公司與其下包商間之糾紛影響工程之進度,此等措施非尚唐公司之下包商所得據以對被告直接主張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尚唐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楊梅之陽光加州三期水土保持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時,積欠貨款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尚唐公司於同年七月六日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中一千零七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該協議書予被告,另要求被告給付該工程保留款並不得對尚唐公司為給付,另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嗣被告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周繼鵬出面與原告、尚唐公司負責人張花榮協調,斯時尚唐公司積欠貨款已達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後尚唐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尚唐公司積欠白馬公司前項工程貨款含保留款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願將陸輝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讓與陸佰萬元債權予白馬公司承受,不足部份伍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由尚唐公司分五期開立商業本票清償,而因尚唐公司對上開工程另有追加工程,故約定:尚唐公司於前開商業本票到期前對於陸輝公司尚有追加工程款,尚唐公司同意將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讓與白馬公司承受,以與前開積欠貨款相抵銷,原告即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並檢附該還款協議書影本,被告對此次通知未提出任何異議。嗣張花榮通知原告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被告領取該六百萬元工程保留款,所有款項已為張花榮領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花榮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律師函、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被告律師函、原告律師函、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尚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訂有債權讓與協議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訂有還款協議書,本件雖有兩份內容不同之債權讓與字據,然因尚唐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額究為多少尚有爭執,債權讓與協議書僅載明尚唐公司積欠原告壹仟零柒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就讓與之額數為何則未載明,還款協議書約定之時間後於債權讓與協議書,應係就尚唐公司與被告間債權額度予以釐清,且原告之權額亦增加到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是就讓與之債權內容自應以還款協議書為準。依還款協議書約定尚唐公司願將系爭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工程驗收後讓與陸佰萬元予原告承受,並由尚唐公司開立五張本票,面額合計伍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並約定尚唐公司若於上開本票到期前對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尚唐公司同意將前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承受,與前開積欠之貨款相抵銷等情,本件參照上開規定,並無其他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情形,其債權讓與於原告通知被告後即已生效,無需被告之同意,僅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其於受通知時得對抗尚唐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雖辯稱:該工程款係用作尚唐公司之工程保證金,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等語,並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判決作參考,然查該判決所認定不宜單獨任意轉讓與第三人之保證金,係在合建契約中,約定由承建之一方提供工程保證金,用資擔保承建之一方履行建築義務或充為不履約之損害賠償者之保證金,與本件尚唐公司承攬被告工程,就其各期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保留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性質仍有所不同,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本件尚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節,應可認定。
五、次查:原告與尚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簽訂和解書,就尚唐公司積欠原告貨款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尚唐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陸佰萬元,原告亦同意撤銷對被告貨款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提出求償等語,有證人即白馬公司楊梅廠協理郭文聰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尚唐公司與白馬公司有談和解,依照這個協議,請款的手續須由尚唐公司去申請,約需一星期由白馬、尚唐一起請領,這份和解書成立時,陸輝公司沒有在場。和解書內甲方同意撤銷本院八九重訴一九一號事件,並對陸輝公司撤銷給付貨款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求償,意思是說白馬公司如果取得六百萬元款項就不要再找陸輝公司,餘款向尚唐公司請款等語等語、證人即白馬公司協理蔡崇文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尚唐公司張花榮到我們楊梅廠說保留款可以領,且是白馬公司與尚唐公司一起到陸輝公司領取款項,陸輝公司要求要和解書才放款,且要求當場提交和解書,我們把和解書交給尚唐張花榮後就沒有消息。簽和解書我在場。和解書內甲方同意撤銷本院八九重訴一九一號事件,並對陸輝公司撤銷給付貨款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求償,原因是過去我們領款時與尚唐一起去陸輝公司,由陸輝公司開票給尚唐,由尚唐背書轉讓給白馬,完成付款程序。尚唐張花榮告訴我,要有這樣的文字敘述,陸輝公司才願意付款。和解書是為了一起領款才作成的憑證,和解書內容原本是張花榮提出,我們一起修改成現在的內容。如果我們接到六百萬元由陸輝轉過來的款項,剩下的五百多萬元,其餘款項五百多萬元是我們與尚唐張花榮拿本票,依照還款協議書第四條上面有對於工程款,如果尚唐還有跟陸輝申請到工程款,我們還是要求他再還款,但是簽了和解書之後,只針對陸輝公司六百萬元保留款作為索回的標的,其餘剩餘款項部分尚唐公司負責等語、證人張花榮證稱:我是尚唐公司負責人,尚唐公司積欠白馬公司壹仟一百多萬元。有將對陸輝公司工程保留款債權轉讓予白馬公司,有簽訂協議書,內容大約是債權轉讓的意思。八十九年七月我們有向陸輝請款,他要求我跟欠款下包寫和解書,我就跟白馬公司寫和解書。拖了三個多月,分了四次才領到錢,領到壹仟六百多萬元...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可查,自足信為實在,依上開證人郭文聰、蔡崇文及張花榮證言,原告與尚唐公司既合意訂下該和解書,並交由尚唐公司交付被告,依該和解書內容及前開還款協議書,自足使債務人即被告認為前開還款協議書所讓與之六百萬元債權,另由原告與尚唐公司尋求解決,而由被告給付該六百萬元予尚唐公司,使該債權歸於消滅;再原還款協議書中所約定「尚唐公司若於所開五張本票到期前對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尚唐公司同意將前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承受,與前開積欠之貨款相抵銷」部分,依該和解書約定觀之,「並對陸輝營造有限公司撤銷給付貨款請求權,日後亦不得提出求償」,該和解書之性質即與債權讓與之撤銷相同。至於原告所提及之監督付款,亦係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所為之一種付款手段,以利尚唐公司之下包廠商於獲得工程款之情形下仍能繼續施工,然被告之契約相對人仍係尚唐公司,並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而使尚唐公司喪失工程款債權,若工程驗收合格,該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情形下,被告付款予尚唐公司本係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尚唐公司既已提出經原告所簽立之和解書,依此和解書被告將工程款給付尚唐公司並無何不妥,原告稱被告明知尚唐公司債信不良為詐害債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讓自尚唐公司之債權,依該和解書既經撤銷,而依證人張花榮證言亦已領取得工程款,其間債權權務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該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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