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及顯示該印文偽造之乙○○、壬○○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與丙○○夫妻,共同經營活細胞健康美容業務,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間間,多次向丁○○陳稱已取得瑞士活細胞保羅尼漢療養院在臺代理權,將於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成立活細胞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細胞公司),從事帶同顧客前往瑞士國以注射施用健康美容之活細胞生化產品及進口健康美容之活細胞生化產品,且該公司遠景看好,獲利必豐,積極誘勸遊說丁○○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入股,並占有新公司總投資額六分之一即股權六分之一,致丁○○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交付投資款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交付投資款十三萬元予戊○○與丙○○,其餘投資款,亦由丁○○接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湊足並交付戊○○與丙○○二人,戊○○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股份證明書一紙予丁○○,以之取信於丁○○,戊○○與丙○○均明知所經營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核淮設立之保羅尼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尼翰公司)及活細胞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詳後述),財務狀況不善,經濟窘困,週轉已陷於失靈,仍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隱瞞並未將丁○○登記為活細胞公司股東之事實,利用丁○○誤認為股東之身份,避免因該公司倒閉,保障其投資之股款之錯誤,自八十五年間、八十六年一月間,多次向丁○○詐借得款三十五萬元、六萬元,戊○○與丙○○又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由不知情之丁○○引介友人癸○○至該公司前開營業處所,由丙○○向癸○○佯稱帶同顧客至國外施用活細胞藥物返國後,即可清償為由,向癸○○詐借十八萬元,致癸○○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八萬元予在場之戊○○,於八十六年下半年間,丁○○得知戊○○與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辦理活細胞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將丁○○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丁○○、癸○○(癸○○之借款十八萬元,嗣後由丁○○代為清償,公訴人誤認戊○○與丙○○向丁○○借款五十三萬)始知受騙。
二、戊○○欲於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設立活細胞健康美容之公司組織,從事帶同顧客前往瑞士國以注射施用健康美容之活細胞生化產品及進口健康美容之活細胞生化產品,乃於八十四年間,接續邀集舊日軍中長官、同學庚○○、乙○○、壬○○等人參與,嗣庚○○僅以其本人及子女己○、辛○○名義等出資交付股款五十萬元(未言明股權比例)及渠三人之身份證影本交予戊○○,庚○○並授權戊○○代刻渠三人之印章以便公司事項登記之用,同意為保羅尼翰公司之股東,同年四月間,壬○○原同意參與保羅尼翰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同年五月間,壬○○又向戊○○表示撤回之意思,不願參與公司之成立及擔任股東,八十四年
六、七月間,乙○○原表示參與公司股東,亦交付三十萬元之股款及身份證影本予戊○○,並授權戊○○代刻其之印章,隔一月後,乙○○因故不願參與加入公司,即向戊○○表示撤回入股之意思表示,並經戊○○同意,原出資之股款三十萬改為借款,(庚○○、己○、辛○○、乙○○、壬○○等人之身份證影本、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均留存於戊○○之處),戊○○前所經營之幼稚園總務業務之甲○○,亦僅出資數萬元並未出資二十萬元,戊○○明知其本人及甲○○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另庚○○及其子女之股款僅實際繳納五十萬元(依附表一編號四保羅尼翰股份有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所載庚○○、己○、辛○○各繳納股款各一百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乙○○及壬○○均已明示撤回與成立公司之同意,均並未參與公司之設立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保羅尼翰公司於籌備中亦均未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董事會,竟與甲○○(未經起訴,甲○○仍不知知戊○○與保羅尼翰公司股東庚○○、己○、辛○○等人繳納股款及乙○○、壬○○有無參與等情形)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戊○○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向其不知情之親屬 洪李 對短期借貸五百萬元,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保羅尼翰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Z000000000000號)內,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戊○○取得此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隨即領出),戊○○未經乙○○、壬○○之同意,將庚○○、己○、辛○○、乙○○、壬○○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其所委託不知情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張伊茹 ),該會計師事務則交由該所內負責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甲○○(甲○○仍不知知戊○○與保羅尼翰公司股東庚○○、己○、辛○○等人繳納股款及乙○○、壬○○有無參與等情形)另行代為撰刻庚○○、己○、辛○○及偽刻乙○○、壬○○等之人之印章後,使不知情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偽造乙○○、壬○○之印文及署押,代為製作表一之各之私文書(另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文書即保羅尼翰股份有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保羅尼翰股份有限資產負債表,則由該事務所複委託不知情之 林喜亨 會計師辦理保羅尼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審查報告書),甲○○明知其本人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復與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等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私文書均屬內容不實(未召開會議、其股款未繳納及股份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持附表一各編號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保羅尼翰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之名稱及其他公司設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戊○○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欲在同址之於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一設立活細胞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細胞公司),其明知資力不足,無法繳納股款三百萬元,且庚○○、己○、辛○○、乙○○、壬○○等人均不知情且未出資參與,甲○○亦僅出資數萬元未繳納股款二十萬元,活細胞公司並無股東繳納股款五百萬元,乃先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又向其不知情之親屬洪李對短期借貸五百萬元,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活細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帳號:Z000000000000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戊○○取得此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隨即領出),戊○○復將先前所留存前開之庚○○、己○、辛○○、乙○○、壬○○等人印章、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再交付其所委託不知情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伊茹),使不知情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偽造庚○○、己○、辛○○、乙○○、壬○○等人之印文及署押,代為製作表二之各之私文書(另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文書即活細胞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活細胞公司資產負債表,則由該事務所複委託不知情之林喜亨會計師辦理保活細胞公司設立登記資本審查報告書),甲○○明知其本人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復與戊○○基於明知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等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私文書均屬內容不實(未召開會議、其股款未繳納及股份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持附表二各編號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活細胞公司設立登記,(甲○○仍負責「捷明會計師事務所」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設立之名稱及其他公司設立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均足生損害於庚○○、己○、辛○○、乙○○、壬○○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與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七十九年間,被告丙○○在東湖瓏山林社區大門口開設龍山林幼稚園,丁○○在八十年間即在幼稚園任教擔任體能老師,與伊等是好友,八十四年間,伊等在臺北市○○路開設瑞士活細胞公司,丁○○即經常來公司走動,並談及願意投資經營,不是伊等邀丁○○投資入股的,是丁○○自己要求入股,他認為這生意可以做,先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投資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又投資十三萬元,八十四年八月間,丁○○並要其妻子 張敏慧 到公司當會計以便掌握公司的經營及財產狀況,但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丁○○才湊足了投資款一百萬元並由戊○○開具股份證明書,因丁○○之妻是公司的會計,很了解公司的財務狀況,又因為丁○○投資的金錢係分次給付,太晚付清股款,而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已經不佳,況,因為公司在八十五年初停業,八十五年三月正式結束營,所以才來不及登記丁○○為活細胞公司之股東 云云 ,後又辯稱:丁○○之該一百萬元投資款,其中另有借款五十三萬元是陸續借的,並非全係投資款,又稱:係伊等認為邀丁○○投資虧損,另以五十三萬元補償其一百萬元之損失,並非借款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癸○○於本院結證屬實,且有被告戊○○簽發之面額五十三萬元(為八十五年間之借款三十五萬元及癸○○之十八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丙○○簽發之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六紙及事後所簽發之癸○○借據一紙在卷稽,被告戊○○於偵查中並坦承:「丁○○於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投資五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交付投資款十三萬元予戊○○與丙○○,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丁○○始湊足一百萬元,戊○○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股份證明書一紙予丁○○,交其保管」等語,其又稱:「他(指丁○○)投資一百萬部分,公司跨了,我也不能還,另借款部分,我會分還」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三號卷被告戊○○與丙○○之答辯狀、第十七頁)。(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有向丁○○借款五十三萬元(為八十五年間之借款三十五萬元及癸○○之十八萬元癸○○之借款十八萬元,嗣後由丁○○代為清償,公訴人誤認戊○○與丙○○向丁○○借款五十三萬)(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三五六號卷第二九頁),復於本院調查中陳承:「(問:告訴人交付多少錢投資)陸陸續續拿的,一個階段戊○○會寫收據,我們二人口頭上有要他(指丁○○)參加股東(指活細胞公司)」,被告戊○○陳稱:「(問:向丁○○借款時有無要求他加入股東)有,我覺得利潤不錯,要他加入(指活細胞公司)」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又稱:「六萬元係另外之借款」(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戊○○與丙○○自承屬實之股份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者,活細胞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辦理活細胞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立設立,此有活細胞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案卷可稽,而告訴人一百萬元股款早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就已經繳清,被告戊○○與丙○○本應將其列為公司發起人,如何不及登記為股東?抑且,被告戊○○與丙○○前稱另有借款五十三萬元是陸續借的,又稱:該筆五十三萬元並非借款云云,前後所辯相互不符,且若僅係投資而無借款,被告戊○○水何須簽發之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丙○○豈會簽發面額各一萬元之本票六紙及事後所簽發之癸○○借據一紙,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戊○○與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丁○○證人癸○○於八十五年間雖略為知悉被告戊○○與丙○○二人財務不佳,然丁○○於本院陳稱:「因為我認為我是他們(指被告戊○○與丙○○)合夥人,若公司倒閉,以前投資將全數泡湯,而且他們稱出團後,便有團費可收,且確實經常出團到瑞士,但團費收入去向不明」、「(問:為何你向羅借款時會稱公司經營週轉有困難﹖)因當時公司要出團到瑞士,公司所收之訂金已支付公司其他業務使用,無錢出團,我認若不出團,以前投資將全數泡湯,所以才會幫公司借錢」等語,證人癸○○亦稱:「(問:是否於八十六年一月借款十八萬元給丙○○﹖)係經過丁○○轉借給丙○○,因丁○○投資後曾多次向我借款去給該公司週轉用,並有借有還,並稱投資活細胞公司獲利很好,他均以自己名義向我借款,但最後一次借款十八萬要給該公司時,我懷疑公司獲利良好為何要借錢,翁稱若無此筆款項公司會無法經營,會發生危機,所以便和他到松隆路活細胞公司問丙○○該筆款項是否為公司用途及了解公司經營項目及狀況,洪稱該筆款項為帶團出去的費用,且帶團出去回來後,錢便可回收。洪並稱唐氏症亦可治癒,並依病情較輕者去二、三次即可」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顯見被告戊○○與丙○○係隱瞞並未將丁○○登記為活細胞公司股東之事實,利用丁○○誤認為股東之身份,避免因該公司倒閉,保障其投資之股款之錯誤及向,癸○○佯稱帶同顧客至國外施用活細胞藥物返國後,即可清償為由,使癸○○亦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甚明。另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投資明細表中所載於八十四年四月、五月已有交付投資款各二十萬元、十七萬元一情,因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記憶難免有誤,且與被告戊○○與丙○○前開自白之投資款交付之時間不符,惟仍不足為被告戊○○與丙○○有利之事證,是被告戊○○與丙○○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設立保羅尼翰公司、活細胞公司、該二公司之資本各五百萬元均以向其親屬短期借貸五百萬元,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保羅尼翰公司、活細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取得此驗資所需之存款證明後,隨即領出,庚○○僅以其本人及子女己○、辛○○名義等出資交付股款五十萬元,未言明股權比例,同年四月間,壬○○原同意擔任保羅尼翰公司發起股東,同年月五月間,壬○○又向伊表示撤回之意思,不願參與公司之成立及擔任股東,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乙○○亦交付三十萬元之股款及身份證影本予戊○○,並授權伊代刻其之印章,隔一月後,乙○○因故不願參與加入公司,即向伊表示撤回入股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同意,原出資之股款三十萬改為借款,庚○○、己○、辛○○、乙○○、壬○○等人之身份證影本、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均留存於伊處,甲○○,亦僅出資數萬元並未出資二十萬元,伊將乙○○、壬○○、庚○○、己○、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伊所委託捷明會計師事務所,該會計師事務則交由該所內負責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甲○○另行代為撰刻庚○○、己○、辛○○、乙○○、壬○○等之人之印章後,由捷明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以乙○○、壬○○之印文及署押,代為製作表一之各之私文書,甲○○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保羅尼翰公司設立登記,另活細胞公司登記之股東庚○○、己○、辛○○、乙○○、壬○○等人並未出資,甲○○亦僅出資數萬元未繳納股款二十萬元,伊將先前所留存前開之庚○○、己○、辛○○、乙○○、壬○○等人印章、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再交付其所委託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之人員以庚○○、己○、辛○○、乙○○、壬○○等人之印文及署押,代為製作表二之各之私文書並由甲○○持附表二各編號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活細胞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庚○○、己○、辛○○、乙○○、壬○○人均有表示願擔任公司發起人股東,故將其等之身份證影本交付伊,並同意伊刻印章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有保羅尼翰公司、活細胞公司所附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之公司案卷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公司五百萬元之資本係向洪李對借的,作為公司成之之資本證明,隔天即領走」(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筆錄),參以保羅尼翰公司、活細胞公司之資本各五百萬元,於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門分行籌備處帳戶內,隔日即為被告戊○○領出,顯見該項存款記錄,僅係臨時充當證明之用,並非股東實際所繳納,是被告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尺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被告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丙○○所為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詐欺癸○○借款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其被訴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二之使公務員登犯行載不實之罪,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被告戊○○前後所為上開附表一、二等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戊○○所犯各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戊○○與丙○○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告訴人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一、二所示之乙○○、壬○○之署押、印文及顯示該印文偽造之印章各壹枚均係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保羅尼翰股份有限八十四年九月乙○○(署押、印文)│
公司章程六日壬○○(署押、印文)
二保羅尼翰股份有限
公司發起人會議記同上乙○○(署押、印文)錄
三保羅尼翰股份有限同上乙○○(署押、印文
公司董事決議會議各一枚)記錄
四、保羅尼翰股份有限同上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五、保羅尼翰股份有限同上
資產負債表
六、保羅尼翰股份有限同上
董監事名單
七、保羅尼翰股份有限同上
股東名薄
八、保羅尼翰股份有限八十四年九月
公司乙○○(署押、印文)│設立登記聲請書十一日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偽造之署押(印文)│
一活細胞公司庚○○、己○、
章程八十五年一月辛○○、乙○○、
三十一日壬○○之署押、印文
二活細胞公司
發起人會議記錄同上庚○○署押、印文
各一枚
三活細胞公司董事
決議會議記錄同上乙○○署押、印文
各一枚
四、活細胞公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同上
五、活細胞公司
資產負債表同上
六、活細胞公司
董監事名單同上
七、活細胞公司
股東名薄
八、活細胞公司
設立登記聲請書八十五年二月庚○○、己○、
七日乙○○署押、印文
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