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佳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王佳源,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名為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而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七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之乙○○,而向乙○○騙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由於之前乙○○在購物匯款方式錯誤,要求乙○○至鄰近自動櫃員機後再等待其電話,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前往附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後依其電話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不詳人士所申請之「觀音草漯郵局」(即中郵第四五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於乙○○發現其帳戶內之金錢遭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乙○○佯稱乙○○操作錯誤須另行前往附近「第一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乙○○遂再陷於錯誤,隨即至附近「第一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因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約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連續匯款四萬八千元、五千元二筆總計五萬三千元至對方指示之前揭甲○○「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於乙○○匯款五萬三千元後,即以甲○○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及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提款機提領之方式及以轉帳之方式而於當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於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上午九時二分許,持其匯款之「郵局」與「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經警追查相關匯款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放在家裡不見了,約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發現不見,密碼是我寫在卡片上,那是我身分證字號最末四碼加上一二,因為我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晶片金融卡上,當時還有少數金錢不見,但我沒有去報警云云(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然查:
(一)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二筆分別為四萬八千元、五千元,總計五萬三千元至對方指示之前揭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輸入密碼後提領及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乙○○其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郵局」與「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列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八)一中壢服字第三0號函送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指稱遭人詐騙因而匯款五萬三千元至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二)又倘被告甲○○供稱因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在家中發現不見,至於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則係因怕忘記所以記在卡片上云云。然查被告甲○○既自承密碼係其身分證字號末四碼加上一二,則上開密碼應無忘記之可能,又為何要將密碼寫在晶片金融卡上?況被告甲○○自承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因家中遭竊一併不見(詳偵查卷第五頁),倘所辯遭竊為真,何以並未報警?又何以小偷要偷竊上開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害人乙○○匯款前僅餘八十四元餘額而根本無任何價值之被告甲○○「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此等辯解皆與常情有違,均係虛偽,顯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提款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被害人乙○○匯款進入被告甲○○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約五萬三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甲○○所有且現還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