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香港六合彩)伍張、簽單(臺灣大樂透)貳張、港式號碼對照表壹張、大樂透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加為「每星期二、五開獎6組號碼之中獎號碼為準。陳榮昌將賭客向其所簽注之號碼,再傳真向上線組頭之『 蘇仔 』簽賭,『蘇仔』則給付陳榮昌六合彩每注1元、臺灣大樂透每注0.5元之報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簽注單(香港六合彩)5張、簽單(臺灣大樂透)2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可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港式號碼對照表
1張、大樂透對照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0年度偵字第27311號被告陳榮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150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蘇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150之3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陳榮昌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元至3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陳榮昌及「蘇仔」所有,陳榮昌藉之從中牟利。迨至100年11月29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單(香港六合彩)5張、簽單(台灣大樂透)2張、港式號碼對照表1張、大樂透對照表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香港六合彩)5張、簽單(台灣大樂透)2張、港式號碼對照表1張、大樂透對照表1張等物可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陳榮昌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0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被查獲為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蘇仔」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香港六合彩)5張、簽單(台灣大樂透)2張、港式號碼對照表1張、大樂透對照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胡莉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