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縣錞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被告游美純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 蔡忠正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縣錞、游美純、蔡忠正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縣錞、游美純、蔡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等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共犯彼此間,及共犯與證人等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均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縣錞只承認有販賣6次假的海洛因給證人蔡忠正、 蔡明宏 等人,卻否認有販賣真的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游美純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蔡忠正只承認有與蔡明宏、 陳宗連 等人合資向被告陳縣錞購買海洛因,卻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明宏、陳宗連等人之犯行。查,被告3人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蔡忠正卻證述係向被告陳縣錞、游美純購 海真 的海洛因等語;而證人蔡明宏、陳宗連等人亦證稱被告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見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彼此間之供述、及被告與證人等之證詞既不一,亦恐有勾串之虞甚明。再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等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均應自101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