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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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定應執行刑,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竊盜、營利姦淫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定應執行有其徒刑5年2月,惟抗告人查閱其他被告或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舉例而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某被告犯加重強盜罪4次,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對某被告犯竊盜罪判有期徒刑3月1次、4月1次、6月2次、7月3次;8、9、10月各1次,合計為5年7月,只定應執行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某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7次,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26次,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另共同犯竊盜罪2次,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有人犯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合計27次,應執行刑2年6月。不同法院對不同被告竟有如此落差;而抗告人所犯竊盜、營利姦淫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前述的加重強盜罪、恐嚇取財罪為輕,原審竟定應執行5年2月,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06號、92年度臺非字第31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4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營利姦淫猥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均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3罪,前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所示3罪則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7月;嗣因所犯編號7之罪(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號),連同前開6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嗣因編號8、9、10等3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連同編號1至7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核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6年1月以下(如僅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及附表編號8、9、10等3罪觀察,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仍在合併刑期即5年5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且抗告人先後犯有竊盜(7罪)、營利姦淫猥褻(1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等10罪,考量抗告人所犯罪數、罪名,權衡審酌抗告人對法益之侵害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倘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亦曾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則原審裁定已然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即在合計刑期5年5月內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亦合乎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而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舉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縱然屬實,然個案情節、犯罪人、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有不同,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審酌之量刑事項各異,量刑結果及定應執行之刑輕重自然有別,不可一概而論,尚難隨意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任舉他案為例指摘原審定刑裁定未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引喻失義自不可採,所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另予適當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