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正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被告陳縣錞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律師被告 游美 純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縣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游美純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縣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忠正、陳縣錞、游美純均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惟蔡忠正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㈠至㈢、㈤至㈧、至、至之行為;又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㈨至、至之行為(其中係與陳縣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陳縣錞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
㈣、、至之行為(其中係與蔡忠正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游美純則分別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㈣、、、、、、之行為:
㈠、 蔡明宏 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2月25日9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陳縣錞所有借給蔡忠正使用,未扣案),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面,由蔡明宏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蔡明宏。
㈡、蔡明宏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2月26日8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面,由蔡明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蔡明宏。
㈢、蔡明宏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2月27日1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面,嗣蔡明宏抵達蔡忠正位於上址住處發現蔡忠正已外出,蔡明宏隨即至光田綜合醫院養護中心與蔡忠正見面交易,由蔡明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蔡明宏。
㈣、蔡明宏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2月28日8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共同出資6000元向陳縣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並於同日9時19分許、9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縣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經陳縣錞於同日11時6分許、11時49分許、11時58分許、12時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回撥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蔡忠正約定在臺中市 沙鹿 區某土地公廟附近交易。蔡明宏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忠正前往約定地點等候,旋游美純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陳縣錞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扺達交易地點,蔡忠正隨即坐上陳縣錞、游美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蔡忠正在車內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陳縣錞,陳縣錞則販售而交付2包海洛因予蔡忠正,嗣蔡忠正再將其中1包海洛因轉交付予蔡明宏。
㈤、蔡明宏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2月29日7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面,由蔡明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蔡明宏。
㈥、蔡明宏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3月1日9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山上住處見面,約上午9時40分許,由蔡明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蔡明宏。
㈦、蔡明宏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3月5日10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面,由蔡明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蔡明宏。
㈧、蔡明宏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之習性,於101年3月11日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面,由蔡明宏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蔡明宏。
㈨、 陳宗連 於101年1月20日17時17分許、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交易,由陳宗連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宗連,當場銀貨兩訖。
㈩、陳宗連於101年2月1日17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交易,由陳宗連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宗連,當場銀貨兩訖。
、陳宗連於101年2月2日9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旁交易,蔡忠正、陳縣錞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蔡忠正隨即將交易地點告知陳縣錞,游美純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陳縣錞共同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由陳宗連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前來交易之陳縣錞,陳縣錞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宗連。蔡忠正、陳縣錞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宗連,當場銀貨兩訖。
、陳宗連於101年2月13日22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交易,由陳宗連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宗連,當場銀貨兩訖。
、 童文聰 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上之土地公廟旁見面,由童文聰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童文聰。
、童文聰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1月27日12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上之土地公廟旁見面,由童文聰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童文聰。
、童文聰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1月28日9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上之土地公廟旁見面,由童文聰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童文聰。
、童文聰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1月29日10時1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沙鹿光田醫院門口外面見面,由童文聰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童文聰。
、 陳守元 於101年3月4日17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交易,由陳守元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守元,當場銀貨兩訖。
、陳守元於101年3月5日15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鎮○路上之檳榔攤旁交易,由陳守元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守元,當場銀貨兩訖。
、陳守元於101年3月6日12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鎮○路上之檳榔攤旁交易,由陳守元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陳守元,當場銀貨兩訖。
、 洪拱南 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2月28日11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見面,由洪拱南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洪拱南。
、洪拱南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3月5日8時14分許,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見面,由洪拱南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洪拱南。
、洪拱南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於101年3月6日7時18分許,以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委託蔡忠正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蔡忠正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見面,由洪拱南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忠正,蔡忠正則交付代為購買之1包海洛因予洪拱南。
、 鐘秀銀 於100年7月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由游美純代為接聽,聯絡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游美純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陳縣錞決定好交易地點,再由游美純於電話中代為轉達告知鐘秀銀,雙方約定在鐘秀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附近之媽祖廟旁交易, 嗣陳縣錞 、游美純共同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由陳縣錞出面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鐘秀銀。鐘秀銀則於100年7月8日,在上址土地公廟旁,將現金2萬元交付予陳縣錞。陳縣錞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鐘秀銀。
、鐘秀銀於100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11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游美純代為接聽,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游美純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陳縣錞決定好交易地點,再由游美純於電話中代為轉達告知鐘秀銀,雙方約定在鐘秀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676號住處附近之媽祖廟旁交易,陳縣錞與游美純即共同駕駛車輛前往,由陳縣錞交付1包海洛因予鐘秀銀,鐘秀銀則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縣錞。陳縣錞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鐘秀銀。
、鐘秀銀於100年7月26日8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味丹工廠附近之地磅站旁交易,由鐘秀銀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縣錞,陳縣錞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鐘秀銀。
、鐘秀銀於100年8月10日13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通話,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鐘秀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附近之媽祖廟旁交易,由鐘秀銀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陳縣錞(尚欠1萬2000元),陳縣錞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鐘秀銀。
、蔡忠正於101年2月25日17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游美純代為接聽,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游美純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由陳縣錞決定好交易地點,再由游美純於電話中代為轉達告知蔡忠正,雙方約定在蔡忠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交易,陳縣錞與游美純即共同駕駛車輛前往,由陳縣錞交付1包海洛因予蔡忠正,蔡忠正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縣錞。陳縣錞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忠正。
、蔡忠正於101年3月1日8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縣錞所有借予蔡忠正使用,未扣案)與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通話,由游美純代為接聽,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游美純即基於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轉達陳縣錞之意思,告知蔡忠正前往何處拿取海洛因,蔡忠正即依約前往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山上住處,拿取陳縣錞事先放置在該處附近電線桿下之海洛因,蔡忠正則於事後再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縣錞。陳縣錞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忠正。
、蔡忠正先於101年3月2日9時19分許、9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縣錞再於同日10時許、10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告知蔡忠正放置毒品海洛因地點,蔡忠正即依約前住臺中市沙鹿火車站,拿取陳縣錞事先放置在該處附近供旅客休息沙發下之海洛因(蔡忠正尚未支付價金予陳縣錞)。
、蔡忠正先於101年3月6日12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陳縣錞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雙方約定在臺中市沙鹿火車站附近交易,由蔡忠正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縣錞,陳縣錞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蔡忠正。
、蔡忠正先於101年3月8日10時46分許、1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縣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美純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回撥予蔡忠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陳縣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陳縣錞決定好交易地點,再由游美純代為轉達告知蔡忠正,雙方約定在臺中市梧棲鎮味丹工廠附近交易。陳縣錞即與游美純共同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由蔡忠正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縣錞,陳縣錞則販售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蔡忠正。陳縣錞即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忠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明宏、陳宗連、童文聰、陳守元、洪拱南、鐘秀銀、蔡忠正等人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蔡忠正、陳縣錞、游美純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明宏、陳宗連、童文聰、陳守元、洪拱南、鐘秀銀、蔡忠正,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蔡忠正、陳縣錞、游美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蔡忠正、陳縣錞、游美純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一、二所述之證據能力外,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忠正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忠正對上開各次幫助蔡明宏、童文聰、洪拱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宏、童文聰、洪拱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光碟、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蔡忠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㈡、公訴人就此部分雖認定被告蔡忠正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查:被告蔡忠正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參諸:
1、證人蔡明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海洛因之來源?)都是跟春風買的, 妹仔 會一起來」、「(問:如何購買海洛因?)用我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 老仔 ,也叫作 阿伯 仔的人聯絡,我先跟他集資之後,他再跟春風、妹仔買海洛因」、「(問:《提示101年2月25日上午9時21分之通話內容》對方是何人?)是老仔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我說好‧‧因為春風會晚點開機,他和老仔有約定會先藏幾包海洛因在某處,然後這一次電話後我約9點半就到老仔家,到家時老仔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並跟我收3000元。這次是老仔去取藏好的海洛因給我的‧‧我這次是要跟春風買,老仔是幫我把海洛因拿回來」、「(問:《提示101年2月26日上午8時47分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我是於上午9點到老仔的家。電話中老仔是說,他現在在家裡,他等一下要去光田養護中心照顧他媽媽,所以叫我快一點,這一次也是買3000元,也是老仔從藏放的地方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我警局講錯了,交易地點是在老仔家裡」、「(問:《提示10
1年2月27日上午9時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本來早上
9點撥打,後來我睡過頭,之後我於上午11點半到老仔家裡找不到老仔,我到光田養護中心去找他,這一次有買到海洛因,也是3000元,老仔有帶著藏放的那一包要給我」、「(問:《提示101年2月28日上午8時24分到10時58分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這一次我在養護中心等老仔下來,春風於當日下午1點多跟妹仔一起來,因為我們電話是約在土地公附近,我就開車載老仔過去,我在車上等把3000元交給老仔,我有見到老仔出3000元,然後老仔上春風的車,我跟著春風的車走,繞到交易完後就放老仔在土地公附近下車,老仔就拿著兩包海洛因下來,給我選一包」、「(問:《提示
101年2月29日上午7峙的分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我是8點到老仔家裡,拿3000元一包的海洛因,我有通話中問有沒有藏的,是指春風會先預藏的海洛因,我要叫老仔去拿一包過來,我有給老仔3000元」、「(問:《提示101年3月1日早上9時24分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交易地點約在沙鹿的山上,因為老仔有一間房子在山上,是從光田書院旁往北勢頭方向的山上,有跟老仔拿一小包海洛因,因為這個山上的房子,在土地公廟的房子約7、800公尺,我講完電話約9點40分就到山上,拿到海洛因一小包,我有把3000元交給老仔。警察局說錯了,是山上不是養護中心,這次沒有見到春風和妹仔」、「(問:《提示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9分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這一次有交易,我問他有沒有藏好的,他說有,後來我就去老仔家裡,我於上午10時20分許到老仔家,也是買3000元海洛因一包,老仔拿藏好的給我」、「(問:《提示101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下午1時38分之通話內容》有何意見?)這次有買到海洛因,因為他叫我往家裡去,我約下午1時50分許到老仔家裡,跟他拿3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拿藏好的海洛因給我」、「(問:拿到的海洛因有無施用?)有時有用,都確定是海洛因,可以稍微止癮」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1頁反面、3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以前在警詢、偵訊時是否指證向蔡忠正買毒品?)沒有。我們是共同合資去購買的」、「我跟蔡忠正真的是共同合資」、「(問:你怎麼知道這包海洛因是春風寄放在蔡忠正那的?)之前我們曾約好合資跟春風買海洛因」、「(問:你施用的結果,確定這八次買的東西都是海洛因毒品?)對」、「(問:問吃起來效果跟你向別人購買的海洛因,效果有無差異?)差不多,都可以止癮」、「(問:蔡忠正拿海洛因給你,不管是去跟 阿風 碰面拿,或是在蔡忠正家裡,或是養護中心拿,是否都是你跟蔡忠正講好合資跟阿風買的?)對」、「(問:在蔡忠正去拿這藏放的海洛因時,你們有講好說要合資去拿?)有,這是合資的沒錯。我們電話中是沒有講到合資的事,但是我們有默契,我載他去都是要一起合資買的,至於沒有開車載他去的時候,他都拿出二或三包讓我挑,他說這是春風藏放的海洛因,這是我之前就拜託他的,如果他有要拿海洛因的話,請他就順便幫我拿一包,他拿回來就會讓我先挑」、「(問:所以蔡忠正不是賣毒品給你?)是我跟蔡忠正一起買的,不是蔡忠正賣給我的,這我確定」、「(問:你若沒有透過蔡忠正合資跟春風買毒品,你是否可以取得海洛因吸食的來源?)沒有,沒有辦法」、「問:《提示101偵字第9127號㈡卷P31-32偵訊筆錄》你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問:《提示101偵字第9127號㈠卷P129-134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都實在」、「(問:你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是否同意作為今日證述之一部份?)同意」、「(問:你是因為你說100年間就欠春風兩萬多元,所以你後來才不敢直接跟春風買海洛因,所以才會透過蔡忠正?)對。我不好意思去找春風,我想說老仔跟春風有在聯絡,所以我就拜託老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9、271、272、276頁反面至279頁),復觀之證人蔡明宏與被告蔡忠正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出現「他打給我時我再跟你講、昨天藏起來嗎、你駛來我老母這,我再打給他、你看有沒有藏‧‧可以藏的、他有放起來啦、有藏起來嗎、下雨他沒接啦,有那個的話我再打給你啦、還沒打勒、還沒打來,我還在等勒,有打來我會馬上打給你啦」等語之對話(見偵查卷一第113、139至140頁),核與被告蔡忠正辯稱其係幫忙證人蔡明宏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相符,尚堪採信。
2、證人童文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1月23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 伯仔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請他幫我拿毒品海洛因,我出1千元,他說要2千元,對方才要賣,所以他也出1千元,這次是伯仔自己去跟別人購買海洛因,後來我跟伯仔約○○○區○○街的土地公廟交易。伯仔先去找別人拿海洛因,在土地公廟時我才交1千元給他,他交1包毒品海洛因給我。東西拿到後我回去有施用,所以我知道我買到的東西是海洛因」、「(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1月27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伯仔的通話,內容是我要他幫我拿毒品海洛因,我出資1千元,他說他也出1千元,後來我們約○○○區○○街土地公廟見面,我現場交1千元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
東西拿到後我回去有施用,所以我知道我買到的東西是海洛因」、「(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
1年1月28日、29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二天都是我跟伯仔的通話,內容是我要他幫我拿毒品海洛因,我出資
1千元,他說他也出1千元,後來我們約○○○區○○街土地公廟見面,我現場交1千元給他,他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東西拿到後草地回去有施用,所以我知道我買到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提示10
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78反面第14行》偵訊時你當時回答是透過蔡忠正【阿伯】共同或幫你購買的,你是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他0000000000再約定地方進行交易,平均每次交易1-2000元,所述是否為事實?)對」、「(問:
《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79,101年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你們在做什麼事?)我快到蔡忠正家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他的,我是要跟他拿海洛因」、「(問:這海洛因是如你前所述,是你們一起跟人家買的?)對,一起合資一起跟人家買的」、「(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79,101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與上述情形一樣?)是一樣的」、「(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79反面,101年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這次的聯絡,情形是否也跟上述情形一樣?)對」、「(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79,101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情形是否也跟前面一樣?)對」、「(問:你跟蔡忠正買的這四次海洛因,施打後有無止癮效果?)有」、「(問:你說有止癮的效果是指為何?)未施打前,胃會收縮、骨頭會酸、會打哈欠、會流鼻涕;施打後這些症狀就會慢慢消除」、「(問:警、偵訊時你為何沒有說蔡忠正有跟你收錢後有離開現場去跟人家拿毒品的事?)因為警察就問我說我去那邊拿多少錢給蔡忠正,而且那時候警察沒有像你這樣問我,沒有問的那麼詳細,所以我就沒有詳細講」、「(問:這四次交易毒品,到底是蔡忠正買來再賣你?還是蔡忠正為了幫助你施用幫你買毒品?)他是為了幫我施用毒品,他才去幫我買的」、「(問:第四次蔡忠正交付毒品給你的地點是在沙鹿光田醫院或土地公廟?)是在沙鹿光田醫院門口外面,不是土地公廟,不過蔡忠正家的土地公廟離光田醫院只有二、三條街的距離,距離不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131、132頁反面至134頁)。再觀之證人童文聰與被告蔡忠正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出現「有幫你準備起來了、明天一樣麻煩你啦、還沒啦,你來我打給他,我們再一起去、你今天有要去找他嗎、有呀,還在打,他還沒回我、他還沒跟你聯絡嗎」等語之對話(見偵查卷二第79至81頁),核與被告蔡忠正辯稱其係幫忙證人童文聰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相符,尚堪採信。
3、證人洪拱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去找他【蔡忠正】要問他有無海洛因,他說春風還沒有打電話給他」、「我是跟老仔合資購買」、「(問:《提示101年2月28日上午
9時26分21秒、上午11時38分35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有無印象?)是我跟老仔的對話內容,他當天有拿到海洛因,於是他叫我先過去他沙鹿家中等,我先交
1干元給他,他則說要出去找春風,等他回來他則交付1包海洛因給我」、「(問:《提示101年3月5日上午8時14分36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有無印象?)當天我有過去,當天我拿1千元給老仔,後來他出去找春風拿,回來之後他就拿1包海洛因並分其中一點給我」、「(問:《提示101年3月6日上午7時18分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有無印象?)當天我也有過去,當天我拿1千元給老仔,後來他出去找春風拿,回來之後他就拿1包海洛因並分其中一點給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153頁反面、1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於偵訊時針對101年2月28日這次交易所為之陳述說你交錢給他,他要出去找春風等他回來,有交一包海洛因給你等語之陳述是否正確?)對」、「(問:《提示10
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137,101年3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誰撥打給誰的?這通電話目的為何?)這是我打出去給蔡忠正的,這也是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海洛因,他叫我去他家拿」、「打完電話我就騎機車去蔡忠正家,我也是拿1000元給他,他錢拿了放進他口袋,他就騎機車出門去拿海洛因」、「(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137,101年3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誰撥打給誰?通話目的為何?)是我打給蔡忠正的。也是我要叫他去拿海洛因,他說好的意思是要我過去他那裡而已,到了他家,我也是拿1000元給蔡忠正,他把錢放進他口袋,也是馬上就騎機車出門,他說他要去春風那裡找春風」、「(問:你施用海洛因的來源除了向蔡忠正買過外,還有無跟其他人買過?)以前我曾打電話給蔡忠正要買海洛因,但是蔡忠正說春風不在,我就請其他的朋友幫我買海洛因,也是買1000元」、「(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131倒數第14行起》警詢時警察問你海洛因的來源為何?你跟警察說是「我和綽號阿伯的人合資,阿伯再跟春風買的」等語是否正確?)這是我說的沒錯,我有說合資」、「(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141,第8行起》警詢時問你是跟阿伯合資買毒品還是阿伯賣給你,你說你跟阿伯是合資,阿伯沒有賣毒品給你等語。是否正確?)這是我回答的沒錯」、「(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133,10
1年2月28日上午9時26分21秒及11時38分通聯譯文》第一通電話是否你打電話過去問蔡忠正有無海洛因,他回答沒有,沒有的意思是說沒有海洛因,你回答嗯表示你知道了。當天11時38分的第二通他打電話通知你要你過去,是否表示那時已經有海洛因,所以要你過去?)對」、「(問:所以你第二通電話後,你就過去並拿1000元直接跟蔡忠正拿海洛因?抑或蔡忠正還有再出去再回來拿海洛因給你?)他第二通的意思是說他已經跟上手聯絡好了,我過去他家後,他也是叫我等一下,他出去拿了海洛因後再回來」、「(問:你於警詢時說你阿伯已經跟春風買到毒品,你過去阿伯家後,你就直接拿1000元給阿伯。與你剛所述你還有在蔡忠正家裡等他出去拿毒品給你不同。有何意見?)實際情形我也現在不太記得了」、「(問:所以起訴書所載的另外兩次101年3月5日、101年3月6日有無在蔡忠正家裡等候蔡忠正出去外面拿毒品?)確定我有在蔡忠正家裡等蔡忠正,他出去拿毒品回來給我」、「(問:蔡忠正出去拿毒品回來給你,蔡忠正他是幫春風在賣毒品?抑或是要幫助你施用毒品?)我自己沒有來源可以買毒品,蔡忠正自己也有在施用。蔡忠正是為了幫我施用毒品」、「(問:你剛說你曾跟蔡忠正以外的朋友買過1000元的海洛因?)對」、「(問:那次買的量與檢察官起訴蔡忠正賣你毒品的這三次的量,有無差異?)量都一樣」、「(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127號卷㈡P134,101年3月4日譯文》通話中你跟他說『那個很稀』、『跟我們那個差很多』。這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我跟別人拿的海洛因的品質不好。我覺得我跟蔡忠正拿的海洛因的品質比較好」、「(問:警詢時你說你跟蔡忠正合資。你說的合資是什麼意思?)蔡忠正說春風賣的話一次一定要買3000元,因為我要買1000元,所以他說他要跟我合資」、「(問:起訴書所載的這三次實際上蔡忠正是否真的有出錢跟你合資?)有時候我看到他有拿錢,有時候他出去我沒有看到。101年2月28日這次我一到他家,他就拿一包給我,這次我沒有看到他有無出錢;101年3月5日、101年3月
6日這兩次,我知道有一次是他拿1000元的量回來,另一次是拿3000元的量回來,但我忘記哪一次是拿1000元的量回來、哪一次是拿3000元的量回來。若是拿3000元的量,他就要塑膠吸管分一些給我,我看他分給我的量就是跟我市場上交易1000元的量一樣」、「(問:一開始你如何知道要透過蔡忠正去跟別人買海洛因?)他自己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我想說他應該有辦法拿得到,所以我就問他,他說他可以拿得到海洛因,我就拜託他幫我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32至37頁)。再觀之證人洪拱南與被告蔡忠正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出現「昨天有回你嗎、也沒回我耶,現在關機了、今天他有打電話給我了」等語之對話(見偵查卷二第135、137頁),核與被告蔡忠正辯稱其係幫忙證人洪拱南向他人購買毒品乙情相符,尚堪採信。
4、參諸上開證人蔡明宏、童文聰、洪拱南之證詞可知,渠等3人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證稱渠等是與被告蔡忠正合資,拜託被告蔡忠正幫忙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蔡忠正購買海洛因等情甚明,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渠等證詞相符,足認上開證人蔡明宏、童文聰、洪拱南3人之證詞尚堪採信。準此,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本院認定被告蔡忠正就證人蔡明宏、童文聰、洪拱南3人部分,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尚非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而為,自難遽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5、另證人洪拱南於偵查中雖曾證稱: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19分許,渠到山上去等蔡忠正,但蔡忠正沒遇到春風,所以當天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3、154頁),然證人洪拱南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3月1日渠因等很久,就走了,後來蔡忠正實際上有無拿到毒品海洛因,渠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證人洪拱南就被告蔡忠正於上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有幫助蔡明宏購買海洛因(見犯罪事實欄二㈥),及其本身亦有於該日上午8時39分許向陳縣錞購買海洛因等情(見犯罪事實欄二、後述二被告陳縣錞部分)之認定,並無何矛盾齟齬不可採之處,且因證人洪拱南當日購買毒品時間較晚,被告蔡忠正及證人蔡明宏先購買毒品施用後,有可能被告蔡忠正手中已無毒品,因而須重新再向陳縣錞購買毒品,亦屬可能,故證人洪拱南之證詞對當日被告蔡忠正、證人蔡明宏有無購買毒品之認定,並無關連性,併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蔡忠正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宗連、陳守元之犯行,辯稱:伊與陳宗連、陳守元都是合資向春風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是伊販售海洛因給陳宗連、陳守元云云。然查:
1、證人陳宗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101年01月20日17時17分25秒、17時35分46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是我與對方之通話,是 阿伯仔 打電話給我,因為他那裡沒有海洛因,所以打電話給我,要我跟他的朋友拿‧‧後來我到阿伯仔家附近時,當時只有阿伯仔一個人在場,阿伯仔就拿海洛因給我,我有給他3000元」、「(問:
《提示101年02月01日17時21分、17時28分、18時25分43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是我與阿伯仔的通話,也是要買海洛因,後來有見面,當天下午6點多,有在阿伯仔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我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101年02月02日09時53分、10時11分、11時38分、11時39分、11時51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我是與阿伯仔通話,因為我都稱呼阿伯仔為老兄,當天因為他沒有東西,說要等「主頭」【台語】回來,主頭就是春風,主頭的意思就是阿伯仔的上手,後來有見面,大約中午時候,○○○區○○路旁,是土狗與一名女子拿來給我的,當天阿伯仔沒有過來,我跟對方買3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101年02月13日22時55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對方之通話?通話之目的為何?)是阿伯仔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叫我過去他家,後來我有到他家找他,後來有交易成功‧‧時間是晚上11點多,也是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是阿伯仔賣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1頁反面、7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警察、檢察官問你向蔡忠正買毒品的情形,那時候你回答的內容有無照事實說?)有」、「(問:當時警察、檢察官有無提示你跟蔡忠正間電話通聯譯文給你看?)有」、「(問:你看完電話通聯譯文後,對警察、檢察官所作的回答都是照事實講的?)答對」、「(問:你跟蔡忠正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恨過節?)都沒有」、「(問:《提示101偵字第9127號卷㈡P54-57陳宗連警詢筆錄》當時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當時所述沒錯」、「(問:你於警、偵訊時所述的內容都是一樣。有何意見?)對」、「(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當時聯絡交易的情形為何?《提示10
1偵字第9127號卷㈡P55反面通聯譯文及起訴書》)當時聯絡的情形是與譯文相符,我跟阿伯聯絡好後,我們就約在鐵路旁等候,後來陳縣錞就過來,但是游美純沒有來」、「(問:警詢時你說當時有交易成功,是土狗的女友游美純開車載土狗過來交易等語。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確實有這樣講。【後稱】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我知道陳縣錞的綽號是叫土狗,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姓名叫陳縣錞」、「我後來跟陳縣錞、游美純很熟,常常去烤肉。【後稱】當時確實有,老兄確實有跟我電話聯絡後,有通知陳縣錞、游美純到沙田路鐵路旁跟我交易海洛因1包3000元,當時我是進入游美純駕駛的那輛車內,陳縣錞是坐在副駕駛座,我進入該車後座後把3000元現金交給陳縣錞,陳縣錞就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我,當時游美純是坐在駕駛座上,我跟陳縣錞交易時,游美純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做什麼事」、「(問:你有無懷疑他賣給你的海洛因是假的?)不會,我沒有這樣想」、「(問:《提示101偵字第9127號卷㈡P55反面-P56》101年2月2日那次交易,當天蔡忠正有無過○○○區○○路附近的鐵路邊?)那天阿伯沒有過去」、「(問:101年2月2日那次交易,你如何知道要到沙田路附近的鐵路邊等候?)那是我和阿伯通過電話後,阿伯跟我講的」、「(問:陳縣錞有跟你提到這個地點嗎?)陳縣錞沒有提過,我都是跟阿伯通電話」、「(問:游美純載陳縣錞的車子道達後,他怎麼知道看到你就要停車?他怎麼知道你就是阿伯叫你來找他的?)因為我之前都是先跟阿伯約了沙田路附近鐵路邊那個地點,大家心知肚明」、「(問:101年2月2日這次交易,你跟阿伯約要買海洛因時,你電話中是如何跟阿伯說的?)也沒有說什麼」、「(問:你剛回答說你們聯絡,彼此間都心知肚明,是指心知肚明什麼事情?)就是知道要買海洛因」、「(問:蔡忠正分別在101年1月20日在蔡忠正○○○區○○街美秀巷3號住處賣一包3000元的海洛因給你,你錢有交給蔡忠正你也有收到海洛因。這事實是否正確?)正確」、「我現在看了這譯文,我確定101年2月1日有跟阿伯拿毒品」、「(問:是警、偵訊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在比較清楚?)應該是之前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問:101年
4月18日做筆錄時跟陳縣錞、游美純、蔡忠正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當時你做筆錄時,有無故意要誣陷被告陳縣錞、游美純、蔡忠正而為不實之陳述?)沒有,我都有照實講」、「(問:剛剛提示你給看得警、偵訊筆錄,你都有仔細看過?)有」、「(問:警、偵訊筆錄有無依照你當時的陳述而記載?)有」、「(問:你於警、偵訊時所述內容是否都是出於你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有無他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你為不實之陳述?)都沒有,都是依照我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問:警察、檢察官當時是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讓你依你自由意識而陳述?)對」、「(問:製作完筆錄後,警察、檢察官有無提示筆錄內容讓你詳細閱覽後再簽名確認?)有」、「(問:你於警、偵訊時承認你買這四次海洛因,你施用後有無覺得與你跟其他人購買的海洛因不同?)品質有比較差,差一點點而已」、「(問:依你的經驗,你這四次購買的是海洛因沒錯?)對。我吃起來感覺就是海洛因沒有錯」、「(問:你之前所作的警、偵訊筆錄是否同意作為今日證述之一部份?)同意」、「(問:是否因為現在時間久了,所以你對當時的事印象已經比較模糊了?)對」、「(問:你偵訊當時回答檢察官的話是否有照實講?)有」、「(問:蔡忠正美秀巷住處離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距離多遠?)接近100公尺」、「(問:你們大部分是約在蔡忠正住處還是該土地公廟交易?)不是蔡忠正家就是那土地公廟,但是現在要我很詳細的講那次是在那裡,我不記得了,看當時電話怎麼約,大概就是在那個地點,若是電話中有說是在家裡的話就是約在家裡,若是有說土地公廟那就是約在土地公廟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又參以證人陳宗連於警詢中係證述:「有時綽號土狗之男子人在遠方,會叫綽號阿伯仔替他送毒品、(1月20日)土狗人在外地,所以由綽號阿伯仔跟我交易毒品、(2月1日)是綽號土狗叫我去找綽號阿伯仔購買海洛因」等語,均未陳稱有與被告蔡忠正合資購買或請被告蔡忠正幫忙購買海洛因之情事,顯見證人陳宗連係向被告蔡忠正購買海洛因,而非兩人合資購買或被告蔡忠正基於幫助證人陳宗連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幫忙購買,灼然甚明。雖證人陳宗連於本院審理時嗣後因被告蔡忠正之詢問,隨之附和被告蔡忠正之辯詞,改稱係兩人合資購買云云,惟證人陳宗連與被告蔡忠正間並無何仇恨過節,衡情,證人當無故入被告蔡忠正於罪之理,又販賣海洛因乃極重之罪,而合資購買之意義與販賣、交易之意義迥不相同,又為一般人均能理解知悉之情事,茍其等2人真係合資購買,證人陳宗連焉有可能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不敘明,反一再陳稱係向被告蔡忠正購買海洛因,欲陷被告蔡忠正於罪?依此,足認證人陳宗連嗣後翻異之詞,乃刻意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2、證人陳守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3月4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 馬沙 【即被告蔡忠正】的通話,內容是我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找他,見面時看見就說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我們約在馬沙住處裡面,我當場給他1千元,他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東西後有施用,所以確定買的就是毒品海洛因」、「(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3月5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跟馬沙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去找他聊天,順便問他有沒有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去他弟弟位於鎮南路的檳榔攤外面跟他見面,見面時我當場給他1千元,他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東西後有施用,所以確定買的就是毒品海洛因」、「(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3月6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也是我跟馬沙的通話,內容是我要約他吃飯,順便問他有沒有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他弟弟位於鎮南路的檳榔攤外面見面,當天我給他1千元,他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我拿到東西後有施用,所以確定買的就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5、12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蔡忠正賣海洛因給你三次?)對」、「(問:你於警、偵訊時指訴的這三次購買海洛因情形是否正確?)正確。我都是照事實講的」、「(問:是否三次交易毒品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當場我錢先拿給他,他再拿海洛因給我」、「(問:《提示101偵字第9127㈡P126陳守元偵訊筆錄》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馬沙有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你回答說因為你們是喝美紗酮,我問他有沒有辦法拿到海洛因,他說有。你的意思是要請他幫你買海洛因還是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就問他有沒有,他有的話,我就直接跟他買」、「(問:你說的馬沙是否在庭的蔡忠正?)是」、「(問:蔡忠正有無跟你說過怎樣的交易條件,藥頭才要賣毒品?)沒有,完全沒有」、「(問:你每次都是買1千元而已?)對」、「(問:蔡忠正有無跟你說你買1千元的部分,他另外有再出多少錢一起買?)沒有」、「(問:《提示101偵9127㈡P99-105陳守元警詢筆錄、101偵9127㈠卷P000-000陳守元偵訊筆錄》警、偵訊筆錄是否正確?是否都是依照你的意思記載?)都正確,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問:上開警、偵訊筆錄是否同意作為你今日證述之一部份?)同意」、「(問:你與蔡忠正有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觀之證人陳守元於警詢中亦證稱係向被告蔡忠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甚明,足認被告蔡忠正確有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陳守元之犯行無疑。雖被告蔡忠正質疑證人陳守元故意誣陷云云,然查,證人陳守元於警詢中除了證述與被告蔡忠正有上開3次購毒交易外,同時亦否認其他多日有毒品交易,據上,足認證人陳守元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否則何須否認其他次之毒品交易,刻意為被告蔡忠正作澄清?準此,益徵證人陳守元之證詞應係客觀可採。
3、101年2月2日證人陳宗連與被告蔡忠正聯繫欲購毒事宜,被告蔡忠正既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聯絡被告陳縣錞前去販毒,並告知被告陳縣錞及證人陳宗連交易地點,使其等順利完成交易,雖該日被告蔡忠正未親自前去交易,惟其所為顯已參與買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合當構成販賣毒品之共犯。
4、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附卷可憑,且陳宗連、陳守元部分,均未如前述證人蔡明宏、童文聰、洪拱南乃自始即證稱委請被告蔡忠正代為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蔡忠正辯稱陳宗連、陳守元部分,亦係幫助施用之犯意云云,即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忠正上開販毒予陳宗連、陳守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縣錞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縣錞固承認有與蔡明宏、陳宗連、鐘秀銀、蔡忠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販售給蔡明宏、陳宗連、鐘秀銀、蔡忠正的海洛因,是假的海洛因,是伊自己以嬰兒糖及黑糖合成的,因為渠等4人都有在用美沙酮,所以分別不出來,誤以為是真的海洛因。後來渠等4人也都知道假海洛因的事情,伊承認有詐欺之事實,但並無販售海洛因之事實。且101年3月8日是與蔡忠正談土地買賣的事,並不是交易毒品。當時伊被查獲時,警察也有扣到1大包假的海洛因云云。
㈡、然查:
1、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諸證人鐘秀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7月7日你要向春風買毒品時,是否先跟游美純聯絡?)我是打給春風,他沒有接,之後是由游美純回撥電話給我」、「(問:地點是否你跟游美純約的?)游美純在電話中問我說在哪裡,我就在家裡,他就知道說我們就是要約在我家旁邊的媽祖廟見面」、「(問:誰拿毒品給你?)是春風拿給我」、「(問:《提示100年7月8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買毒品的2萬元是何時給付的?)第一通電話是我跟春風在講,是要約拿前一天買毒品的錢,之後兩通是我跟游美純在通話,後來我說到媽祖廟,我當場就拿2萬元給春風,交錢時游美純有在場」、「(問:100年7月21日你是跟春風買多少錢的毒品?)不是買1萬元就是買2萬元,因為我最少都會跟他買1萬元的海洛因」、「(問:100年7月21日是誰將毒品交給你《提示100年7月2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游美純先聯絡,後來春風也有跟我講,地點是約在媽祖廟,海洛因是春風交給我的,當時游美純在旁邊,買毒品的錢是交給春風」、「(問:《提示100年7月26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文》100年7月26日你是向春風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當天我是跟春風聯絡,我們是約在味丹工廠旁邊的地磅站,當天我跟春風買1萬元的海洛因,是春風將1萬元的海洛因交給我,我現場給他1萬元,那天游美純不在場,我也沒有跟他聯絡」、「(問:《提示100年
8月10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文》100年8月10日你是向春風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是我跟春風的通話,是約在我家旁邊的媽祖廟,當天跟他買2萬元的海洛因,我好像有欠他8000元或1萬元,當天是春風到現場跟我交易,海洛因是春風交給我的,錢也是我交給春風,當天我沒有跟游美純聯絡,春風說游美純去台北,交易時游美純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3、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都是依照當時記憶據實回答,且所購買的海洛因是真的海洛因,具有止癮效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0頁、41頁反面、42、44頁反面)。又觀之證人鐘秀銀於偵查中同時亦證稱100年7月6日、100年7月8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23日、100年8月9日與陳縣錞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5至48頁),足認證人鐘秀銀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陳縣錞,否則,當無為其澄清之必要,據此,益徵證人鐘秀銀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再參諸證人蔡忠正於101年6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
1年3月1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春風女友的通話,春風女友都稱呼我為乾爹,譯文中提到『去山上拿鑰匙』,意思是去山上拿四號【即毒品海因】。春風先將毒品放在香煙盒內,將香煙盒放在電線桿旁邊,我再自己去拿取,我是事後才付3千元給春風。我不曾把買毒品的錢交給春風女友過,春風女友負責跟我聯絡」、「(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1年3月2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春風的通話,我打電話給春風他都不聽,他會回撥電話給我。譯文中提到『鐵技路』是指沙鹿火車站附近的沙發,春風先將毒品放在香煙盒內然後放在沙發處,我再自己過去拿,這次我還沒有付錢給他」、「(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1年月6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春風的通話,譯文中提到的鐵枝路就是我上開所述火車站附近的沙發,當天春風有在場。我現場有交3千元給他,春風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問:《提示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1年3月8日監聽譯文》內容為何意?)這是我跟春風女友的通話,譯文中提到『田仔』是指梧棲鎮味丹工廠出去的田邊,當天是春風跟春風女友都去現場,我將3千元交給春風,春風交給我1包毒品海洛因」、「我買到毒品回去有施用,所以我知道買到的就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且一再確認101年8日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並非談土地買賣事宜,因土地買賣均是約在沙鹿北勢國中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觀之證人蔡忠正於偵查中亦同時證稱:101年2月26日、2月27日、101年3月4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10日、101年3月11日均未向陳縣錞買毒品乙情(見偵查卷一第185、186頁),足認證人蔡忠正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陳縣錞,否則,當無為其澄清之必要,更何況被告陳縣錞有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以供證人蔡忠正與其聯絡毒品交易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縣錞供述及證人蔡忠證述在卷,足認其等尚有相當交情,證人蔡忠正更無任意誣陷之可能,據此,益徵證人蔡忠正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再者,證人蔡明宏、陳宗連亦 證述渠 等所購買的是真的海洛因等情,已見上述一、部分所敘明,準此,被告陳縣錞販售予證人蔡明宏、陳宗連、鐘秀銀、蔡忠正4人之海洛因,乃真的海洛因,具有止癮效果無疑,業據上開4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衡之常情,上開4名證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 茍渠 等所購入之海洛因並非真的海洛因,使用後當無可能具有止癮效果,且依渠等對毒品之敏感度,焉有可能無法分辨毒品之真假?足認被告陳縣錞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5、再參諸被告陳縣錞於警詢中係自承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林怡君所購買甚明(見偵查卷一第30頁),茍其本身確能製造出具有止癮效果之海洛因,其又何須花錢另向別人購買海洛因?益徵其所辯,委無可取。
6、再者,被告陳縣錞所辯被查獲時有扣到1大包假的海洛因云云,業據證人即警員 蔡景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並無該情事甚為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證人蔡景雄與被告陳縣錞間並無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陷害被告陳縣錞之理。
7、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縣錞上開販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游美純部分:
㈠、訊據被告游美純除了否認101年3月8日有幫助被告陳縣錞販賣海洛因予蔡忠正之犯行外,就上開其餘各次幫助販賣海洛因予蔡明宏、陳宗連、鐘秀銀、蔡忠正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自白部分,核與證人蔡明宏、陳宗連、鐘秀銀、蔡忠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光碟、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㈡、被告游美純固承認有於101年3月8日與蔡忠正約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該次涉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該次見面是談土地的事情,並不是要購買毒品云云,然該次見面是為了購買海洛因,而被告游美純確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予蔡忠正之犯行,業據證人蔡忠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見上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檔光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游美純確有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明確。
㈢、按一般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以昭折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可值參照。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吸毒者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因受託者所代購毒品之所有權本即屬於委託之吸毒者,受託者僅係代吸毒者直接占(持)有該毒品(吸毒者為間接占有人),受託者將代購之毒品轉交吸毒者時,係移轉該物之占有權,而非所有權,受託者自不構成轉讓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行為,應包括意圖販賣毒品而販入、磋商並決定交易條件與時地以及價金與毒品之交付等行為。上開行為,均為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美純與來電洽購海洛因之人,於電話中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之行為,本應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游美純係於販賣行為者陳縣錞與洽購毒品者以電話進行交易條件之磋商時,擔任「單純轉述電話內容」之角色,並未參與任何意思表示及決定。換言之,被告游美純所參與之部分,實與「電話答錄機」或「免持聽筒」之功能無異,僅係販賣者陳縣錞之「工具」而已,故所參與者,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參照)。再參諸被告游美純與陳縣錞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故被告游美純承認係幫助被告陳縣錞販毒乙情,應屬可採。又依目前之卷證資料,被告游美純既未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其係基於共同販毒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其應負共同販毒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美純上開各次幫助販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又查,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蔡忠正、陳縣錞販賣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忠正、陳縣錞販賣海洛因予前述證人等之犯行,已見前述,其等與證人間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其等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蔡忠正、陳縣錞均有牟利之意圖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各次幫助施用、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幫助施用、幫助販賣。核被告蔡忠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㈤至㈧、至、至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㈨至、至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縣錞於犯罪事實欄二㈣、
、至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游美純於犯罪事實欄二㈣、、
、、、、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縣錞於賣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蔡忠正、游美純上開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之犯行,則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蔡忠正、游美純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又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型態(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之認定差異,尚不影響於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忠正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㈤至㈧、至、至之犯行;被告游美純就於犯罪事實欄二㈣、、、、、、之部分,分別構成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幫助施用、幫助販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蔡忠正、陳縣錞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忠正、陳縣錞、游美純3人就各次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陳縣錞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至之犯行,均為累犯(其餘犯行未在執行完畢5年內犯罪,尚不構成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蔡忠正、陳縣錞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均非甚鉅,販賣數量亦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處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均嫌過重,以上各罪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縣錞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幫助施用、幫助販賣,竟違反法令,或幫助他人施用,或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而提供他人施用,所為均係屬戕害他人健康之行為,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使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金額,可能作奸犯科、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又審酌其等各自幫助施用、幫助販賣、販賣次數,暨每次販賣之數量、所得非多,及被告蔡忠正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游美純犯後亦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其等2人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陳縣錞則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蔡忠正所有,供其上開幫助施用、販賣海洛因時所使用,業據被告蔡忠正供述在卷,爰在其各次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陳縣錞所有,100年間供被告陳縣錞販賣毒品予鐘秀銀時使用;101年間借予被告蔡忠正使用,供其買賣交易海洛因時使用,業據被告蔡忠正、陳縣錞供明在卷,爰分別在被告陳縣錞所為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卡1張),均為被告陳縣錞所有,供販毒所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分別在其犯行之論罪科刑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縣錞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1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陳縣錞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游美純所有,但均與本案犯罪無涉,業據被告陳縣錞、游美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本案被告蔡忠正、陳縣錞於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二所示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在如附表一、二販賣犯行之論罪科刑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蔡忠正、陳縣錞之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
㈢、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游美純僅為幫助犯,就前揭其所幫助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縣錞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毋庸於被告游美純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蔡忠正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2│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3│如犯罪事實欄二、㈢│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4│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5│如犯罪事實欄二、㈥│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6│如犯罪事實欄二、㈦│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7│如犯罪事實欄二、㈧│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二、㈨│蔡忠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所示│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8││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二、㈩│蔡忠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9│所示│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所示│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陳縣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1│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所示│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12│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13│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14│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15│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16│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17│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18│所示│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20│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21│如犯罪事實欄二、│蔡忠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所示│。│└──┴──────────┴────────────────────┘附表二(陳縣錞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二、㈣│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所示│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所示│年柒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蔡忠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所示│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5543││││3903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所示│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5543││││3903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所示│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541││││75229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所示│伍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363││││15452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所示│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所示│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8││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9│所示│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所示│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實欄二、│陳縣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所示│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游美純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游美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柒月。│├──┼──────────┼────────────────────┤│2│如犯罪事實欄二、│游美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柒月。│├──┼──────────┼────────────────────┤│3│如犯罪事實欄二、│游美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捌月。│├──┼──────────┼────────────────────┤│4│如犯罪事實欄二、│游美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捌月。│├──┼──────────┼────────────────────┤│5│如犯罪事實欄二、│游美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柒月。│├──┼──────────┼────────────────────┤│6│如犯罪事實欄二、│游美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柒月。│├──┼──────────┼────────────────────┤│7│如犯罪事實欄二、│游美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所示│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