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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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市鎮崁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浩然
訴訟代理人 陳東暐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住戶規約及社區第9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住戶每月應繳交社區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5個月,積欠管
理費9,945元未繳付,經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
討迄未繳納,且依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欠繳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為此,爰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
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社區住戶規約、社
區第9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
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