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吳瑞龍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於111年8月4日偵查終結完成製作起訴書,惟該署書記官迄至111年8月18日始製作正本,並於111年9月1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及彰化地檢署111年9月1日彰檢原忠111偵10277字第11190387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等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已於111年7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撤回本件告訴,該書狀並於111年8月5日送達彰化地檢署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本院審理前即遞狀撤回告訴,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77號被告吳瑞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與 陳永哲 因故生嫌隙,吳瑞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23時30分許,前往陳永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由吳瑞龍在騎樓徒手毆打、徒腳踹陳永哲,致陳永哲受有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瑞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哲指述情節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