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具狀陳明無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10至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9、14至15),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合併狀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其中編號1至6等6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犯罪性質相同,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編號8至9、14至15等罪,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10、11、12、13所示之罪,各為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均大,應有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12所處之刑,以108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前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處之刑,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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