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0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銘(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1年7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前揭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而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有該所111年8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27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改強制戒治評分標準,參酌目前實務上案件,若修正後評估分數未達60分者,立即通知釋放或接續執行,請撤銷原裁定,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命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認為被告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7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6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為35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1)靜態因子分數:
物質使用行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③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10分)」,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0分)」,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以上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計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計0分。
以上合計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1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8月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應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