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沁䭲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溫水鴨,明知食用此類酒精類食物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葉榮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葉榮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36分,在醫院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葉榮田於警詢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為其論據。並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值至少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1小時=0.2928mg/L),因認其騎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縱使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亦會構成同條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24日19時許,在其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溫水鴨後騎車上路,並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及於同日晚上21時36分,在醫院經警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飲酒超過法定的處罰標準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是吃溫水鴨,體內酒精含量不會超標,而且也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以:以回溯計算式中之酒精消退率,因人而異,檢察官所引的研究報告,無從自其採樣人數、人種、年齡、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數據確實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的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長短等因素,息息相關,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背景資料的前提下,自難以酒精含量回推之方式認定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飄移及其他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之異狀,警方於檢測酒精濃度時未對被告施以各項平衡測試,因而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而導致身體控制能力下降,進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等語。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據證人葉榮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15頁、17-19頁、21-71頁、73-75頁、77頁、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本案的關鍵即在於能否以警方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醫院對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予以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稍早之20時16分許駕車上路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經查:
㈠可否以回溯的方式來認定被告行為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⑴檢察官雖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23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指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mg/L,依此計算回溯
1小時,主張被告行為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3mg/L+0.0628mg/L×1小時=0.2928mg/L)云云。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長短及酒類等因素,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21時36分於醫院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遽以回溯推算認定被告係於同日20時16分許開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是否確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駛機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⑵再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
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上述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而要能為前揭回溯推算之前提,即應探明依被告個人之身體條件所得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始得為數理上推算。然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係被告身體代謝反應之比率資訊,屬於探知人體自然反應之事務,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規定所稱應委由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被告身體之情形,原審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服用酒精後之消退率之鑑定意見,所主張之回溯計算式,就其中酒精消退率並未有證據證明與被告身體代謝反應相同,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且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我有受傷(左右腳掌都有挫傷、胸部也有撞到)等語(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50頁),被告受檢測酒精濃度時人已在臺南署立醫院,離車禍發生時間有一段時間,顯不符合原審法院交簡上字卷附第75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880號函文中說明㈡、⒊⑵之回溯性計算酒精濃度建議原則(即適用回溯性計算酒精濃度之原則為:一般必須為無受傷、健康存活個體,如肝臟或相對其他器官如胰臟、腎臟等代謝功能正常),檢察官未考慮個別差異性亦未舉證說明本案是否已參酌被告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逕以上開研究報告所指之每小時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機械性推算本件被告開始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自嫌速斷。從而檢察官所引用之上開酒精代謝率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證據法則所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之上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駛機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
⑶至於第二審檢察官雖認若不能以回推方式認定其酒精濃度,
會造成酒駕之人被取締時,會先逃逸,以避免酒測,對道路之安全恐有不利影響云云(見論告書第2項)。惟檢察官上開所指乃係警方如何有效取締酒駕之問題,與是否必須要以回推方式認定飲酒後之體內酒精濃度,本屬二回事,況行為人逃逸也避不了罰責,是所謂行為人遇到警方執勤時「會先逃逸、以避免酒測」,乃屬臆測,而法院也不能因為行為人遇警取締時會先行逃逸即放棄嚴格證明之刑事證據法則。是本院認以回推方式來計算體內酒精濃度,仍存有諸多疑慮,在未建立一套普遍且公認可採之理論前,自不宜貿然採用,就此,第一審的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亦肯認原審的認定,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指,並非可取。
⑷綜上,原審檢察官所提出之人體酒精消退率數據並不足證明
被告上開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公克,尚難認被告具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⑴檢察官雖以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擦撞同向由葉榮
田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指稱被告縱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亦可能有同條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此部分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因為嚴重失眠,病情發作,去打情緒穩定針,同一天打完之後才發生車禍,怎麼發生車禍的我都忘記了,因為打針會暈眩,讓我想睡覺;我是吃完含有酒精的食物後去打針,因為吃完藥之後我的情緒還是沒有辦法穩定,我就去醫院掛急診打針,打完針回程在成功路上發生車禍等情(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超車,不慎摔倒,先擦撞再自己摔倒,當時我精神狀況很正常,很清醒,我是發生車禍後,被送到醫院,醫生幫我打針,我累了,睡著,警察叫醒我,對我使用酒精測試,我同一天去打針,打針大約半小時才發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從上可知,被告於飲酒後先去醫院打針,於回程時才與葉榮田發生車禍,是其所稱其係因打針致藥性發作才被送去醫院時睡著乙情,應係屬實,否則以被告當時所測得之酒精含量僅每公升0.23毫克,顯然不可能昏迷,因此不能以其於醫院昏迷(或昏睡)即謂其駕車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⑵又車禍發生之原因有多端,實難僅因二車發生擦撞之結果,
即逕認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用酒類之行為有關聯性,或遽認被告於行車當時之駕駛能力、應變能力、判斷力因之減退,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供稱其受到打針因藥性發作導致精神不濟,不慎撞擊旁車,非無可能。且從被告車輛事故後之位置以觀(見警卷第15頁),亦不能排除係當下係不夠專注、閃避不及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向右側邊偏移而擦撞葉榮田機車之可能性。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係因被告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絕對要負本件肇事相當責任」等語(見上訴理由書第2頁),惟被告縱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應負肇事相當責任,但此與被告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仍然有別,不得因其有完全肇事責任時,即成立本罪;檢察官另以被告當時在醫院時已昏迷無力,自無法對其作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或其他身體機能測試云云,然原審以警方既未能對被告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或其他觀察測試,即欠缺有力的證據來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是原審此部分的理由,並無不當。
⑷檢察官上訴理由另稱:被告已於審判中自承,其案發前即常
常騎機車前往醫院就診並注射藥物,然案發前均未有何交通事故發生,僅本件在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溫水鴨後,再自行騎車至醫院就診返家始發生車禍,可認被告係受到酒精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參以被告自承肇事後其無任何傷勢,然已無法回憶肇事經過,及送至醫院時竟仍可昏迷不醒人事,可認被告肇事時,確有受酒精相當影響所致,否則以正常清醒之年輕駕駛人,於未無重大撞擊且未受有傷勢情形下,為何可呈現躺在病床上昏迷之狀,足見被告顯受酒精影響,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當時所測得之酒精含量僅每公升0.23毫克,正常而言,顯然不可能昏迷不醒,是其顯然受到藥物發作無誤,檢察官認係受到酒精影響才呈昏迷之狀,即非可取,而其因藥性發作故於送醫後對車禍過程已無太多的印象,乃可理解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飲酒因發生本案的車禍,且依被告其被送醫後之反應而推論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應無理由;至被告雖因打針嗣藥性發作而影響其精神狀況而肇事,但此乃突發狀況,非被告故意所致,且此亦無法認定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故亦不能以此認為其涉犯本罪,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同條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舉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