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光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光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飲料貳箱(可樂貳拾瓶及芬達貳拾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光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案,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飲料2箱(1箱可樂共20瓶、1箱芬達共24瓶)」,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27號被告趙光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251號、109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2日13時9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旁之稻草人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許聖位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旁飲料2箱(一箱可樂共20瓶、另一箱芬達共24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得飲料供己飲畢。嗣為許聖位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聖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光雄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聖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7月1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7月14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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