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傑
詹許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傑、詹許煒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孟傑與告訴人 鐘賀民 有債務糾紛。被告蔡孟傑、詹許煒及共犯少年柯○○(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連絡,由被告蔡孟傑於110年8月30日晚間某時,邀約被告詹許煒及共犯少年柯○○一同前往坐落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00號之土地公廟(下稱本件土地公廟)向告訴人討債。詎被告蔡孟傑、詹許煒及共犯少年柯○○均明知本件土地公廟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孟傑於翌日(即3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詹許煒及共犯少年柯○○,一同前往本件土地公廟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後,被告蔡孟傑旋即將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鐵管(未扣案)分與被告詹許煒及共犯少年柯○○後,3人即持小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背嚴重挫傷瘀血20x20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皮下血腫15x10公分、左大腿挫傷5x3公分、左小腿挫傷5x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蔡孟傑、詹許煒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柯○○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鐘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㈠聚眾妨害秩序罪之不法非難核心,應在於數行為人集體施強
暴脅迫後,可得認定該群眾可能陷於集體情緒失控,不排除該聚集眾人會攻擊原定對象的周邊不特定他人,始有刑法管控之正當性。立法者固然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透過「施強暴脅迫於原定攻擊對象」,即進一步推定群眾會產生周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性。然透過抽象危險犯的立法假定,本質上會高度前置犯罪,並在欠缺充分指標的情況下,基於立法者的推定而讓未真正引發危險性的行為人入罪。為避免此一現象,有力見解乃透過「適性犯」之觀點,強調立法者規範之定型構成要件行為,不能僅只依法條字面上之要求,還必須具體判斷該行為實行同時,已達刑法正當性依據之危險屬性。亦即,當行為人「聚眾而施強暴脅迫行為」,群體的狀態必須要有:⑴展露出集體情緒加劇失控的可能性;及⑵群眾因上述失控情緒而有攻擊不特定周邊他人之可能性時,始足成立。且該兩項可能性必須要有明確的證據可資證明,也就是必須由檢察官證明以上2點始可。因此,若是相反的情況,例如:⑴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攻擊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劃,客觀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⑵其攻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之可能性;⑶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者,則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脅迫,即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自不成罪。㈡而就此,最高法院亦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表示
略以: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等語,即揭櫫相同之法理。
㈢查本件土地公廟即案發地點,地處偏僻,附近並無其他住家
存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街景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本院列印之該處附近照片4幀與檢察官當庭提出之google地圖1份與附近照片7張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該處偏僻,伊平時與朋友3、4人會在半夜至該處聚會,因為這樣比較不會吵到人家。而當天案發前2小時左右(即30日夜間11時許),伊先到本件土地公廟,因朋友尚未到,所以伊在該處玩手機。伊不知道被告2人為何知道伊在該處,被告2人對伊為本案行為時,除了被告2人及少年柯○○外就只有伊1人,伊朋友是在案發後約半小時才到現場。又檢察官提供之照片固然顯示有車輛停放,那是因為該處有工地,但到晚上車輛都不在了。又檢察官提供之照片中,在本件土地公廟附近,固然有一鐵皮屋,但係做倉庫使用。晚上那邊沒有車輛進出,廟裡也沒有停車,就只有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則依此可知,本件被告2人加上共犯少年柯○○固然在本件土地公廟毆打告訴人,但該單純之攻擊狀態,依當時案發地之客觀情況,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且亦可謂完全符合前述:⑴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攻擊特定被害人,其目的單純出於報復或尋仇,且有特定計劃,客觀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會造成眾人情緒失控;⑵其攻擊意向目標極為明確,根本不存在攻擊周邊他人之可能性;⑶數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但該公共場所並無周邊可能被進一步攻擊的潛在他人,即行為人所實行的強暴、脅迫,並不存在「適於產生不特定他人受攻擊的危險性」之情形。
五、綜上言之,本件就被告2人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據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以及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不能積極證明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因之即不能認為構成該罪,依據前揭所示之法則,即應對其等此部分起訴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所為如壹、一、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與共犯少年柯○○前往本件土地公廟,共同以未扣案之小鐵管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背嚴重挫傷瘀血20x20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皮下血腫15x10公分、左大腿挫傷5x3公分、左小腿挫傷5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雖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2人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與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2人涉嫌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