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延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延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AU7-352號車牌」應更正為「AU7-532號車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盜他人之機車,顯見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經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又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