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泳賢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泳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之「毒偵字第1493號」前補充「99年度」等語外,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查,被告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69號 廖巽宇 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並於100年11月28日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本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100年11月28日,即行自白犯罪,惟因非屬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解釋上應不含同日)自白,是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對於司法發現真實之正確性有重大之危害,並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廖巽宇脫罪,素行不佳、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