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民國101年2月23日警方查獲京采美容坊媒介色情交易涉嫌妨害風化錄影譯文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科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1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經營「京采美容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其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個圖利容留性交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11號判決參照),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雖其所受之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素行不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經營期間非長、獲取之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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