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1號
受罰人
即證人 黃凱青
受罰人因將虎實業有限公司與榞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凱青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2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罰人黃凱青為證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8日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處罰鍰3千元。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得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