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1239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告 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區○道○號北向45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是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為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