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珮銨 即 李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
銀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3年,期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相對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如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迄尚積欠本金271,48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償(下稱系爭債權),且異議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並依
法公告,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逕認異議人未充分釋明系爭債權之本金
、利息正確數額,以110年司促字第964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爰請廢棄系
爭裁定,並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71,480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110年7月8日具狀就系爭
債權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月13日作成系爭裁定予以駁回,且系爭裁定於同年月19
日送達異議人。嗣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即11
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
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
所為系爭裁定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固以系爭裁定未通知其補正,且其聲請支付命
令時,有就系爭債權為適當釋明等詞為由,聲明異議並請求
本院廢棄系爭裁定。然而,異議人就系爭債權早已另行起訴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805號予以判決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且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因
此,異議人之系爭債權,既已受另案民事判決予以審酌,自
無再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核無二致,異議
人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之不當,並請本院廢棄系爭裁定,
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