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王鈴滋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9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0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50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66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110年度中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於第三人世崧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9,718之本金債權及相關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松字第145097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上開第三人處每月應領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復於同年月29日發薪資移轉命令,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2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9,718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院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2,793元【計算式:19,718元5%(2年+10/12)=2,79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2,79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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