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上訴人

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575元(計算式:409,150元-19,575元=389,57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41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僅原審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之蓋章,上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有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訴訟代理人固有代理提上訴之權限,惟代提出上訴狀後其代理權即消滅,是本件上訴人應補正其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書狀須有蓋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提出該上訴狀(須另提繕本1份),若原審訴訟代理人「陳巧姿」仍受上訴人之委任,則應另提出委任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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