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勞小字第37號
原告 羅征輝
被告揚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受雇於被告,並約定原告薪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算。詎料,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無力經營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110年10月薪資即37,400元(計算式:1,700元22天)。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