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900號
原告 許孟筠
被告 陳宗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15至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歐風汽車旅館,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與經由網路遊戲認識之訴外人 陳聖霖 使用,而訴外人陳聖霖在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經由網路認識之原告佯稱投資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15時4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上揭匯款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查覺有異而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刑案認定事實無意見,另案伊有跟被害人和解,目前在償還中,伊也沒有能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幫助詐欺犯行,詐得原告所有10萬元,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23至32頁),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