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歐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
年10月14日凌晨1時54分許,因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且不
慎與訴外人即行人 潘宇信 發生碰撞,致潘宇信受有左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700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潘宇信前列費用,惟被告既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潘宇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該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同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 何志香 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6頁)。又被告未
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經本院查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潘宇信既因被告無照駕駛
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前列費用
,則原告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行使潘宇信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