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美惠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底,曾與被告洽談承租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事,而租賃
契約尚未簽定前,雙方談好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及押金2個月9,000元,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1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指
定帳戶。嗣原告因家庭因素無法承租,但向被告說明時,被
告卻稱系爭款項均為定金,故不退還。然而,兩造當初洽談
時,並未曾談及定金此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13,5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刊登廣告出租系爭房屋,原告表示欲承
租,但因原有租客之租約至110年8月3日始屆滿,故兩造
約定110年8月3日正式簽約。而原告於110年7月30日雖
有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但被告不僅有告知原告該款項屬
於定金,更經原告確認無誤。嗣因原告拒絕簽約,被告才沒
收定金,且原告一開始說要租,後來又不租,也害被告在其
他租客詢問時,都說房子租出去了而受有損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在契約成立前交付款項,以擔保契約之
成立,通常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
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
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
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尚屬有間,
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司法院71年第一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押租金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之內容或要素
,且其主要目的係在擔保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所發生之債務,
應屬附隨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故在租賃契約發生爭議
時,自應將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之定性及目的分別判斷,
而無從混為一談。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7月底,曾就承租系爭房屋一事進行接
洽,且原告在租賃契約尚未簽定前,即於110年7月29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13,500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嗣兩造就
系爭房屋並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至77頁、
第103至1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兩
造就系爭款項性質為何,固各執一詞,然而,系爭款項分別
包含原告提前預付之租金4,500元及押金9,000元一節,已
有被告在收受系爭款項後,透過通訊軟體表述:「茲收到黃
馨慧(即原告)現金13500元,定惠春街50號1樓前,租金
4500元,押金9000元,並於8/5號前簽約」等詞可稽(見本
院卷第53頁)。因此,原告在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所轉帳
予被告之系爭款項,既包含其提前預付之租金4,500元及押
金9,000元,且押租金契約,主要係擔保承租人在租賃期間
之債務,更屬附隨於租約外之別一契約,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則原告在兩造俟未能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後(換言之
,即不會發生承租人原告後續承租系爭房屋,進而在承租期
間發生債務等情況後),請求被告將其預先給付,用以擔保
租賃期間發生債務之押金予以返還,此部分自無從認被告仍
具保有該押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
押金9,000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㈢、另原告雖亦請求被告返還其提前預付1個月之租金4,500元
。然而,依兩造對話紀錄予以觀察(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當可知原告提前給付租金後,兩造後續對話內容主要即著
重於何時可正式簽約、何時可觀看系爭房屋內部等情無訛。
是以,原告在兩造就系爭房屋正式成立租賃契約前,會提前
匯款1個月租金4,500元予被告之目的,顯係為擔保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事後可如期成立;又該等承租人事先將租金匯
款予出租人,用以預訂承租房屋,以免遭出租人改出租予其
他人之情形,亦與坊間租賃實務之通常經驗定則無違,則原
告在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正式成立前,提前匯款1個
月租金即4,500元予被告之情形,徵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屬
擔保租賃契約後續可正式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要無疑義
。此外,兩造事後就系爭房屋並未正式簽訂租賃契約之緣由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家庭因素,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抗辯其毋庸返還已收受
原告預付之租金4,500元,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故原告仍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租金4,500元部分,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一再以其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
均屬定金,並經原告確認無誤等詞據為主張,但此部分之抗
辯情詞,顯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互歧異,且被告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有關原告匯款前,即知悉
系爭款項屬於定金並同意之事證可佐其說,故本院自無從以
被告之空詞辯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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