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
       張中平
被   告  胡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24
日晚上7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側附近
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江家華 駕駛
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12,370元(含零件78,340元、工資16,500元
、烤漆17,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2,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6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
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零件78,340元、工資16,500元
、烤漆17,53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
為8月又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
8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材料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68,5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8,340÷(5+1)≒13,0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8,340-13,057)×
1/5×9/12≒9,792。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78,340-9,792=68,548】,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16,500元、烤漆17,530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
為102,57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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