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87號
原 告 黃彥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被 告 許瑞峰 即 許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在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聲明金額為42,42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復於同年月
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100,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213頁、第215頁),迨本院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庭期,原告始確認其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
09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經核原告歷次擴張、減縮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向其借用電信
門號,卻未按時繳納電信費用此同一事實,徵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在109年11月間,有以自身名義申辦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哥大門
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遠傳門號,並與台哥大門號合稱系爭門號)給被告使用,
且雙方約定被告在使用系爭門號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及未
按時繳費所生之違約金,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但被告從10
9年12月起至110年9月止,就系爭門號之使用均未繳納任
何費用,導致原告代墊台哥大門號電信費用16,534元、違約
金11,255元,及遠傳門號電信費用31,370元、違約金15,050
元。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兩造間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繳
費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255
至25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門號申
請資料、電信費用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
門號申辦資料、歷年來帳務明細、欠款資料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20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及兩造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
墊之74,209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