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028號

原告 陳帟鳴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同年9月3日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兩份租約),由原告出資購買每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廣告電視牆二組,再出租予被告,租期分別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租金均為每月7,600元,被告應分別於租期內每月24日、3日給付。詎被告自109年11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迄至110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被告尚積欠系爭兩份租約各5期之租金共計76,000元未付,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暨答辯狀、陳述狀陳稱:兩造簽訂之契約多為二年或三年期,投資人於契約期滿時多選擇不領回本金續約,故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多寡仍有疑義,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利潤、租金、利息、紅利等回報以為計算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7年7月24日、同年9月3日簽訂系爭兩份租約,由原告出資購買每組20萬元之廣告電視牆二組,再出租予被告,租期分別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租金均為每月7,600元,被告應分別於租期內每月24日、3日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兩份租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契約多為二年或三年期,投資人於契約期滿時多選擇不領回本金續約,故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多寡仍有疑義云云,核與所提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顯示原告確有於107年7月24日、9月3日各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兩份租約第3條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不符,委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利潤、租金、利息、紅利等回報以為計算云云。然依系爭兩份租約載明:「茲因廣告設備租賃事件,經甲乙雙方(即兩造)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並訂定條款如下…」等語,並於第1條至第3條分別載明廣告設備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租賃期限、租金之給付時間及方式等權益事項,足見系爭兩份租約乃因兩造間關於廣告設備租賃事宜而簽訂,被告亦未爭執系爭兩份租約之真正,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9年11月中旬以後仍有依系爭兩份租約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依系爭兩份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利得云云,應係原告於另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以被告對其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應扣除原告因同一原因事實所獲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參照),與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尚有不同,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兩份租約,而被告迄至110年4月22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共76,00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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