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施羿飛

被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5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9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四段近十甲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駕駛、且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0元(含零件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2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40,5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22,500元、零件費用18,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8年3月出廠日起(見豐小卷第67頁),至110年2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2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元(計算式:18,000×0.1=1,800),加計工資費用22,500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4,3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豐小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0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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