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一號、第一九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須對確定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程序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九二台刑未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所犯偽證案件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有違背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主旨明確載稱:「為不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偽證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聲請狀理由一又記載:「聲請人因偽證案件,經高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惟上述判決,事實與法律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縱認聲請人亦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確定判決繕本,再審程序亦有違背規定。足見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