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四分,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第三車道行駛,行經西園路與西藏路之交岔路口時,欲駛往西藏路東往西車道前方之機車待轉區停放,俟西藏路東往西方向號誌變換為綠燈後續往西行,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明知與其同向之汽機車在前揭路口可以右轉,其欲駛往前開機車待轉區之路線與右轉車之行車動線交織,竟疏未注意在該路口右轉車輛之動態即率爾前行,適有一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與甲○○騎乘之機車同向在該路口右轉西藏路往東行駛亦行至該路口,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甲○○之機車左後側,甲○○之機車因而失控前行至上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擦撞在該處由南往北行走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右肋膜積水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擊之事發經過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卷第五十頁參照)。證人即負責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警員 游發興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其接獲通報至和平醫院支援處理本件事故,其負責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稱伊撞擊告訴人前先遭他車擦撞,故其有檢查被告之機車,並未在機車上發現明顯撞擊痕跡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至十二頁參照),然證人即當日亦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慶儀 明確證稱:本件事故由其主辦,因被告陳稱伊撞擊告訴人前先遭他車擦撞,故其有檢查被告之機車,在該機車左後車身發現與刮地痕相異之新擦痕,並拍照存證,若依正常作業程序,此擦痕應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雖該等照片原本所示之車損並不清晰,但其當時既然在照片上加註該等痕跡為擦痕,即表示該等痕跡並非刮地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至第八頁、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經核上開二位警員之證詞,雖該二人對於事發當日被告之機車左後車身究竟有無遭他車擦撞之新痕一節所述不一,然警員陳慶儀當日確實有對其在被告機車左後車身面板觀察到之新擦痕拍照存證,有該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四十六頁下方照片參照),經本院調閱該照片原本,雖自該照片原本無法明確辨識該新擦痕確實位置,然被告亦自稱伊車遭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擦撞之力道非鉅,兩車輕微擦撞所生擦痕並不顯明,核與常理無違,是以本院認證人陳慶儀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證人游發興雖稱當日並未在被告機車發現明顯擦撞痕跡,然此非無可能係因其並未仔細檢查該車所致,尚難以其證述內容,即認定當日被告之機車上確無遭他車擦撞之痕跡。又告訴人雖稱當日其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時,並未見被告所言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沿西園路南往北右轉西藏路行駛,然其亦稱當日其行走到馬路中間時忽然就被機車撞到,其就不省人事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參照),顯然告訴人在遭被告機車撞擊前,並未發現被告機車動態,則其亦無由確認被告之機車是否於本件事發前先遭他車擦撞,從而以告訴人之證詞,亦無法作成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偵卷第四十九頁參照),肇事路口(即西園路、西藏路口)為四方岔路,西園路南往北單向有三車道,在車道內各繪有遵行方向之指向箭頭,顯示在該路口沿西園路南往北行駛之汽機車可以左、右轉;又事發當日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行車時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日伊沿西園路南往北第三車道筆直朝路口東北角之機車待轉區行駛,並未行駛至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其明知該路口汽車可以右轉,伊行車路線與右轉車動線交織,然在伊駛往該機車待轉區途中,並未特別注意路口是否有車要右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顯然伊於行車時,並未確實注意四周車輛動態,以致與在該路口右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失去平衡,前行至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在該處行走之告訴人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雖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亦顯然於右轉途中未善盡行車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對本件事故肇致之過失仍不能因此而告解免。公訴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均認為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在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前,確實遭他車擦撞,故而認定被告係在行經肇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偵卷第四至九頁參照),然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確實有遭他車擦撞之痕跡,業經證人陳慶儀證述屬實,足證被告所辯非屬虛妄,公訴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成因之事實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等所認定之肇因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肇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惟被告之機車於本件事發前係遭他車擦撞方失控前行至該處撞擊告訴人,而非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處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是以本件肇事情節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別,毋須適用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另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陳慶儀坦承肇事,業經證人陳慶儀結證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尚稱輕微、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