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三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七十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止,係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負責該大廈住戶管理費用之收取、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及製作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收支明細表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容石園大廈九部電梯鋼索老舊更換工程,支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元修繕費,並已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九日分二次給付施工廠商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群公司)完畢,其中修繕費用十萬元經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二二次會議決議,由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支付金額計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支付(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不足部分再由管理委員會以管理費補足。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再以重複報帳方式,要求不知情之會計 陳碧娥 登載於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八年四月份收支明細表上,重複登載「修繕費、電梯鋼索、100000」、「修電梯鋼索、100000」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容石園大廈之全體住戶,並將該筆款項從其收取之管理費中扣除而侵占入己。嗣乙○○於離職後,交接帳目不清,經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間查帳後,始發覺上情。案經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右揭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等犯行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足按。
㈢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四日容管字第九○二○二八號函、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二二次委員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八十八年四月份收支明細表、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支票二紙、力群公司配件更換單等在卷足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之支出事項,登載於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八年四月份收支明細表,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書未載被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而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金額,有悛悔之意,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經繳還全部侵占金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查,經此次起訴及刑之宣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二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份止,共計每月應收之住戶繳納管理費,共計應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一十一元,惟被告於辦理移交時之管理費總額僅由一千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零五元,扣除「八十七年六月以前欠繳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費十四萬七千元」及「 鄭慶濤 等十四人未繳之管理費二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二筆金額外,尚短少九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份,將天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繳付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一萬七千元,占為己用,未予入帳,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將該款歸還管理委員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未列收帳款金額統計表、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九十年六月份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前揭管理費犯行,辯稱:有關管理費尚欠九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係事後告訴人所計算,告訴人將歷年之容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統計表「未收金額」項,統計後改為「未列收帳金額」即認定該筆款項為伊所侵占,另八十七年七月份天恩公司繳納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五萬一千元之管理費(按每月一萬七千元計三個月)支票,因伊誤登為該年八、九、十月項下,致漏未登載七月,事後發覺已向天恩公司催討並經補繳,伊未侵占等語。經查,證人即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計 陳廈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原委員會所寫之表係「未收帳金額」,你為何改為「未列收帳金額」)不是我改的,當時為何這樣寫我不知道。但我覺得沒有什麼不同」等語,核卷附告訴人所製未列收帳款金額統計表所載項目為「未列收帳金額」,而被告任管理員時所製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統計表所列欄目則為「未收金額」,二者用字已顯有差異,意義亦大不相同,且告訴人所提出未列收帳款金額統計表並未附具任何收支傳票以為佐證,其所列「未列收帳金額」項目計算基礎即乏憑據,且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九十年六月份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等均為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另天恩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出具證明書表示:「查本公司已支付八十七年
七、八、九月予容石園管理委員會地下停車場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伍萬壹千元整,但貴委員會誤登為八十七年八、九、十月,致七月份管理費未付(漏列),現本公司已同意支付總幹事乙○○代墊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整特此證明」等語,此有卷附證明書一紙可按,核與被告之答辯內容相合,足證被告所辯非虛,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院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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