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五號
原告乙○○原告甲○○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 律師
吳國輝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商喬治亞臺灣分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為被告承受)與要保人(即被保險人) 許京順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訂立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保單號碼:OTAIA四二一九九,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同年月三十日);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訂立旅行平安保險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均以原告為受益人,其後被保險人不幸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意外死亡,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不予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許京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美商喬治亞台灣分公司),申請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死亡及殘廢保險金合計一千萬元,保單號碼OTA-A42199,受益人為其義子女即原告乙○○、甲○○二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再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被告美商安泰台灣分公司),申請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殘廢保險金合計新台幣二千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亦為原告二人;嗣至九十年八月一日,美商喬治亞台灣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為被告美商安泰台灣分公司承受,許京順於美商喬治亞台灣分公司之一千萬元保險,因之轉由被告美商安泰台灣分公司承受,惟本件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二份保險金,原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為給付。因許京順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遭人殺害意外死亡,則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除非另有證明,否則即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保險事故發生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被保險人即許京順本人,訂立一千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又訂立旅行平安保險二千萬元,,均以原告為受益人,其後被保險人不幸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在旅行地區為香港、大陸。㈡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被人發現死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市○街鎮○○路藍天釣魚場旁閒置空地上,經東莞市公安局法醫檢驗鑑定證實,許京順因遭他人用銳器致傷頸部等全身多處,因失血性休克死亡。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死因證明公證書、理賠給付申請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罹於時效,而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查原告為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當為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茲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許京順死亡一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前揭主張固有其提出證人 許麗雪 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四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原證四)在卷足參;惟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四號事件業經承辦法官認定因許麗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此二人就碰面之次數、第一次見面時商談之內容(有無提及保險處理事宜,有無交付保險理賠資料如保險單、公證書等)等重要之處均互相矛盾不一致,且證人許麗雪對許京順之死亡日期、將屍體運送回臺、舉行法會、出殯之時間、何時自友人處得知丙○○之聯絡電話均不復記憶,竟能正確記憶通知丙○○之日期,顯悖於常理。並依此認定證人許麗雪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為原告敗訴判決,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知悉許京順死亡云云,即乏所據。故許京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五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委託孟舒存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理賠,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二年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參照),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三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