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幸福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六九公里南向處時,該處路段之速限為一百十公里,受處分人竟以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十四公里行駛,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林清海 、 黃盈達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超速十四公里後,由員警林清海、黃盈達以受處分人駕駛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伊於書狀內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間行經前開高速公路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執勤員警稱當時僅該部車輛行經該路段係公然說謊,實際情形為當時前面左邊都有車輛,員警忽然自右邊拿指揮棒閃出攔停,伊不知發生何事,因當時伊並未違規或超速,但員警尾隨伊,伊尚不知係要伊停車,待停車後前面車輛均飛馳而去,且員警在高速公路上任意攔車相當危險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一百十公里之前揭高速公路路段之際,竟以行車速度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清海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這份是否你所舉發的?〕是我製單,至於攔車則是證人黃,不過受處分人違規的時候,我們兩人都有看到。」、「當時我與證人黃係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將巡邏車停好,在原地實施定點測速,測速器是放在駕駛座的正前方,然後感應器是在汽車玻璃的外側,測到該部車超速的時候,我們就攔停,該路段是限速一百一十公里,我們的測速器是設定在一百二十公里的時速以上才取締。當時我們只有測到本件這部車違規而已,這部車的前面沒有其他的車超速,之前雖有感應到一部車的車速,但是因為其車速沒有超過我們設定的標準,所以我們沒有攔停該部車,我們只有攔停受處分人的車,因為他的車已經超過我們設定的一百二十公里的時速。在我們攔停受處分人之後,有告訴他已經超速了。」、「(問:你們有無讓受處分人看雷達測速器上面所顯示的時速?)有。」、「(問:你們有無可能會測到別的車的車速?)不可能,當時只有該部車而已。」、「(問:
是否可以列印超速的資料?)沒有辦法列印資料,只能夠顯示給違規者看而已。該部機器都有定時檢查,固定每半年都要檢定一次,該部機器當時是剛檢定回來
一、兩個月而已。」、「(問:機器是否會有誤差?)基本的誤差會有,但是都已經設定在裡面了,在誤差範圍裡面的都不會顯示出來超速。‧‧‧受處分人違規是事實,我們與他並無仇恨。」等語明確,復經證人黃盈達結稱「該地是我們轄區,我們在該處實施雷達測速,該違規車經我們以雷達測速器測定發現他已經違規超速,我們就依法攔車舉發,該車當時是我攔的,證人林在我旁邊,攔停以後,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並告知他已經違規超速,並請他看我們的雷達測速器上面所顯示的測定車速‧‧‧」、「(問:當時你們測速,有無可能測到別部車的車速?)因為雷達測速器沒有相片,也沒有攝影,所以一般車流量很大的話,我們就不會進行這種測速,而我們在進行測速的時候,除了依照雷達測速器的顯示以外,還會用肉眼去搜尋,以我們的經驗來判斷該部車是否超速,所以如果同時有好幾部車過來,為了避免有爭議,我們就不會去舉發,只有在只有一部車的時候,或者前後車輛的距離相距很遠,我們才會舉發。」、「(問:當時該部雷達測速器有無經過檢定?)有,我們的雷達測速器都會由保管雷達測速器人員送檢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均屬一致,按證人林清海、黃盈達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等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清海、黃盈達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林清海黃盈達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林清海、黃盈達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清海、黃盈達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就上情節勾稽觀之,本件受處分人以執勤員警稱當時僅該部車輛行經該路段係公然說謊,實際情形為當時前面左邊都有車輛,員警忽然自右邊拿指揮棒閃出攔停,伊不知發生何事,因當時伊並未違規或超速,但員警尾隨伊,伊尚不知係要伊停車,待停車後前面車輛均飛馳而去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