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施易良
法定代理人 黃少蓁
被 告 鄭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鄭秋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鄭秋
宜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發票、被告黃少蓁、鄭
秋宜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
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
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鄭秋宜連帶給付
79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黃少蓁,既非發票人,又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開
說明,自不能要求被告黃少蓁負責,原告訴請被告黃少蓁連
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旺
懋食品有限公司、鄭秋宜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5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旺懋食品有限公司、鄭秋宜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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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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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銀行板│AD0000000│330,000元│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0日│
│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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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板橋│AH0000000│200,000元│100年5月13日│100年5月13日│
│市農會信用│││││
│部溪崑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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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AH0000000│260,000元│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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