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曾千修
曾楓 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經聲請人
多次催討無果,計至民國107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
新臺幣566,41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相對人甲○○之女
即相對人乙○○,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買
賣當時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則買賣行為是否真實,不
無疑問?聲請人欲提起撤銷訴訟,並代位請求返還,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目的在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
屋是否存在買賣法律關係,抑或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法律關係,並代位甲○○,並請求相對人乙○○返還
系爭房地予相對人甲○○。惟聲請人聲請不論係確認買賣關
係存否,亦或撤銷買賣關係之部分,因確認或撤銷之訴須以
訴訟形式為之,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至於代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尚有待確認或撤銷
之訴釐清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故本件顯無由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故依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