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八號
原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三陽牌自小客車一輛(牌照V三-九○一七)辦理動
產抵押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五千元,分六八期付款,
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繼續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全部債務即時到期
,迄今餘額尚欠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又因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六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查詢表、拍賣車輛記錄、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
丁○○所不否認,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為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